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緩字第84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74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期滿,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 ,經送鑑定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 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 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0年10月1日8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號之9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再點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許, 在澎湖縣○○市○○里000號○○國小前,因騎車未使用方向燈為 警攔查,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0.094公克、驗餘淨重0.0938公克)為警查扣, 經警對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上開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號)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編號:B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圖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上 開犯罪事實,業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45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 銷,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訛,堪認屬實。四、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既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且已附著於毒品外包裝袋上而無法析離,自應 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禁止持有之違禁 物無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扣案物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取樣化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無 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備 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3430公克,淨重0.09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938公克】 澎湖地檢署110年度毒保字第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