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8號
PHDM,111,訴,48,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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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亞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亞晴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謝○○」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謝亞晴前向林○○借款,因林○○事後要求由保證人共同簽發本 票作為擔保,明知並未獲得其父謝○○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 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8 日稍早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除以自己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1紙外,並於同紙本票正面發票人欄偽造「謝○○」之 簽名及指印各1枚,表彰謝○○為共同發票人之意,以此方式 偽造謝○○共同簽發本票部分,進而於109年9月28日,在林○○ 住處,將本案本票交付林○○而行使之。嗣因謝亞晴後續未還 款,林○○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業經檢察官、被告謝亞 晴(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 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 各項非供述證據,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 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 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俱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0、107、111頁),核與證人林○○謝○○於 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 第31號卷【下稱他卷】第37至45頁),並有本案本票影本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 其目的係僅單純供擔保先前債務之用,並無再行借款或延期 清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而 無再成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名之餘地(詳後述不另為無 罪部分)。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謝○○」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 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冒用父親名義共 同簽發本案本票,固有不該,然情節尚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 以假亂真,並藉偽造之有價證券而遂行詐欺或其他金融犯罪 以賺取暴利,造成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流通於市面,嚴重損害 金融及市場秩序者有別,如逕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與被告 犯罪情節顯不相當,應認科以本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 客觀上猶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前揭規定酌予減輕。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其父謝○○同意或授 權,竟以謝○○名義偽造本票,破壞本票流通之交易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 林○○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 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身體狀況還可以、父親已過世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之宣告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 ,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 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 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 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 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自己與謝○○為共 同發票人簽發本案本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偽造「謝○○」 署押共同簽發部分,並不影響被告自己簽發本票部分之效力 ,本案應僅就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謝○○」為 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本票關於「 謝○○」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已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謝○○ 」之簽名、指印,已隨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9月28日某時許,在不明地點,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本案偽造本票向告訴人行使,作為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之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 交付60萬元與被告,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俱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之證述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我先前向告訴人借了幾次錢,後來金額累積到60萬元, 告訴人要求我整合債務,我才簽發本案本票等語。 ㈣經查,告訴人林○○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要開民宿跟我借錢 ,我借被告6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33頁),然被告係於何時 向告訴人借貸款項?告訴人又係如何交付被告款項?卷內均 無相關事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應認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全無所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之舉證,尚 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參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起訴書既已載明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發票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WG0000000 109年9月28日 謝○○ 謝亞晴 60萬元 「謝○○」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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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