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照貴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照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照貴應知制式扳機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違禁物品,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擅自運輸、販賣或持有,卻為以下 行為:
㈠基於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時許 ,在其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之住處,向年籍不詳之 代理商,以不詳之價格,購買不具殺傷力之土耳其SEZER廠 之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1103021159號,下 稱扣案槍枝,內含制式槍管遭封口,制式槍身不具扳機連動 功能、制式槍機撞針洞遭封口,槍枝無殺傷力,亦非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及含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制式扳機(下稱系 爭制式扳機)至澎湖住處,而無故持有之。
㈡另基於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8年7月間某日時 許,在臉書以「Well Hsu」帳號,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 販售含有系爭制式扳機之扣案槍枝及另把模擬槍各1支予林○ ○。嗣經林○○將購得之2把槍枝後為求慎重,先於109年12月3 日送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備持有並申請查驗,經轉送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系爭制式扳機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而悉上情,並扣得扣案槍枝1枝(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110 3021159號)與獵槍收納箱1件。
㈢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就公訴意旨㈡涉犯同條項 之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之證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008723531號 函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保字第11 00066744號函、林○○之射擊協會相關證件、證書及獎狀、臺 中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相片、林○○與 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自國外進口扣案槍枝,並將扣案槍枝售予林○○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辯稱 :我是澎湖縣體育會第24屆射擊委員會主委,為推動澎湖縣 射擊運動,始自土耳其進口扣案槍枝作為訓練槍使用,報關 時曾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過 ,我認為是合法進口才賣給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略以:從本案送驗過程來看,扣案槍枝並非模擬槍,系爭扳 機是否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有爭議的,被告就扣案槍枝 之訂購、報關程序較無經驗,係委由專業之貿易公司及報關 行辦理,被告基於對上開鑑驗結果之信賴,主動告知林○○可 將扣案槍枝送警察機關鑑驗,主觀上並無運輸及販賣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間某日時許,在其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 之住處,向年籍不詳之代理商,以不詳之價格,購買含有系 爭制式扳機之扣案槍枝至澎湖住處,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 9年5月19日某時許,在臉書以「Well Hsu」帳號,以5萬元 販售含有系爭制式扳機之扣案槍枝予林○○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7399號卷【下稱中檢卷】第21至24頁,臺灣 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號卷第15至19頁),且經 證人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中檢卷第 25至27、79至81頁,本院卷第436至439頁),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林○○之射擊協會相關證件、證書及獎狀、臺 中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照片、林○○與 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中檢卷第39至46 、55、61至63、85至93頁),及扣案槍枝扣案為憑(見本院
卷第40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扣案槍枝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送內政部鑑定結果認為:「三 、本案本部審認如下:(一)參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局)110年9月2日鑑定結果:『送驗槍枝(槍枝管制 編號1103021159)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槍) ,為土耳其SEZER廠,經操作檢視,槍管、撞針洞均遭封口 ,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制式槍 管(遭封口)、制式槍身(不具扳機連動功能)、制式扳機 、制式槍機(撞針洞遭封口)等零件組合而成;前揭槍枝之 零件,其中制式槍管(遭封口)、制式槍身(不具扳機連動 功能)、制式槍機(撞針洞遭封口),均認無法供組成具殺 傷力槍枝使用(如影像1至6)。』(二)前揭『制式扳機』, 認屬本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至『遭封口之制式槍管』 、『不具扳機連動功能之制式槍身』及『撞針洞遭封口之制式 槍機』,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0 年9月8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3531號函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保字第1100066744號函在卷可稽 (見中檢卷第37至38、69至71頁)。鑑定證人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就我的認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認定,權 責單位應該是刑事局,刑事局的對口是保安組,保安組會找 法制室一起成立認定小組,提出法制方面的意見,(經本院 提示扣案槍枝供鑑定人檢視後)系爭扳機應該需要經過加工 才能做為扳機使用,印象中系爭扳機擊發不是很順利,故不 能直接作為扳機使用,還需要一些加工,就警方的觀念,我 們基於業管單位之政策目的考量擴大槍枝管制,印象中當時 認定加工也有程度之分,系爭扳機經過輕微改造,類似打磨 之類就可以恢復成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使用,所以我認為不屬 於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所指 之加工,該函文所稱加工應該是指比較大程度之加工,因為 鑑定小組是共識決,對於系爭扳機是否需要經過加工,及是 否符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還是會請法制室出具意見,上開 回答只是我的個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2至425頁)。鑑 定證人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程序上先由刑事局初步鑑定 ,再移由保安組會同法制室,一同判斷是否符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構成要件,(經本院提示扣案槍枝供鑑定 人檢視後)關於實物鑑定部分,我沒有辦法回答,鑑定結論 是依據刑事局實物鑑定之結果,認為系爭扳機可以供組成具 殺傷力槍枝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6至430頁)。鑑定證人 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刑事局負責物證之鑑定,扣案槍枝 鑑定過程中,其他零件都有功能不全的部分,只有系爭扳機
沒有功能不全,系爭扳機為完整無損壞,不需要再加工就可 以作為扳機使用,從扣案槍枝的構造及打印字樣,輔以扣案 槍枝之槍廠官方網站資訊,可判斷其為不具殺傷力之制式散 彈槍,零件就是制式扳機,我沒有把系爭扳機取下套用到其 他槍枝上比對,原則上同廠牌、同型號之槍枝應該都可以適 用,(經本院提示扣案槍枝供鑑定人檢視後)從扣案槍枝的 外觀看來,就是一個完整的扳機,不需另外加工就可供同廠 牌、同型號的槍枝使用,若是其他廠牌、槍型、口徑,則端 視換裝的槍是哪一種結構或構造,大槍的扳機裝不進小槍的 扳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30至435頁)。依上開鑑定證人趙○○ 、莊○○、黃○○之證述可知,刑事局鑑定人員黃○○之職責係就 系爭扳機是否為功能完整之制式扳機為判斷,至於該系爭扳 機是否係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由保安組鑑 定人員莊○○會同法制室鑑定人員趙○○判定。而依鑑定證人黃 ○○到庭之說明,系爭扳機為完整無損壞,不需要再加工就可 以作為扳機使用,適用於同廠牌、同型號之槍枝,鑑定證人 趙○○復對此證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4頁)。準此 ,系爭扳機應為可供組成槍砲之用,且屬公告管制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是被告運輸及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客觀事 實,應堪認定。
㈢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不法之徒,將槍砲化整為零 ,以逃避法律之制裁。又刑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顯見刑事法律係以處罰故意為原則,處罰 過失者為例外,上開刑法總則之規範,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刑事特別法亦同有適用。而所謂犯罪之故意,無非係 行為人對於犯罪主體、客體、手段、結果等客觀構成要件之 認識與意欲,且於通常情形下,行為人「知」與「欲」之主 觀構成要件,應與客觀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呈現一定程度之 對應、合致關係,倘行為人對於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客 體重要屬性欠缺認識,或就犯罪結果之發生並無意欲或容認 其發生之主觀心態,即無從逕以故意犯視之,至多僅能就其 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該項刑罰法律是否規範過失犯之處 罰,而論斷其刑事責任。
㈣證人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證稱:我是射擊協會 的教練及選手,我們辦推廣訓練時,被告有來參加,後來雙 方有互加臉書好友,我當時是用臉書與被告聯繫買賣槍枝事 宜,被告在臉書上張貼照片,有寫「模型操作槍」的字眼, 我要拿來做訓練使用,買之前有先問被告是否為合法槍枝,
被告說是合法進口,後續可以送驗,我向被告買後大約過1 、2週就寄來了,中間有遲延,當時被告說自國外進口海關 會送驗,合格之後會寄給我,我和被告只有這次交易等語( 見中檢卷第25至27、79至81頁,本院卷第436至439頁),核 與雙方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略以:「 【109年3月16日】
林○○:您好:我是林○○(FB:林義準),我們之前在柳 營靶場見過面、想請教您,有關飛靶教具槍一枝要 賣多少錢?我想買一枝、謝謝
被 告:好的這次只有10支,在警政署驗完後才知道報價 林○○:那OK
被 告:如有確認可以小付訂金
林○○:好,如何付給您?
被 告:如果你先付訂價格會低於售價、請不要說 林○○:訂金要先多少
被 告:5000
林○○:好,今天晚一點匯,匯好再告訴您、謝謝了 林○○:訂金5000元已匯至您帳號,我末三碼:***,再麻 煩您確認一下,謝謝
被 告:ok
【109年4月8日】
被 告:順利進關的話10天後到
【109年4月9日】
林○○:了解,謝謝
【109年4月27日】
林○○:請問東西到了嗎?
被 告:在驗關
【109年5月19日】
被 告:進來了、目前售價75000因您先匯款照舊價、請不 要對外說、給我你地址、這幾天會寄出、就給你00 000
林○○:所以還要給您45000元對嗎?
被 告:因為運費和通關,稅金一枝就快2萬、50000可以 嗎含運
林○○:好,晚一點匯給你、謝謝
被 告:合法進口,警政署有驗過
林○○:剛剛先匯3萬元給您,因為ATM非約定帳戶每天上限 只能匯3萬元,明天再匯2萬元給您、我後三碼*** ,麻煩您看一下有沒有收到
【109年5月20日】
林○○:2萬元剛剛已轉給您了,麻煩確認一下,謝謝 被 告:地址」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並 有林○○之射擊協會會員證、教練證、相關證書及獎狀、扣案 槍枝之進口黃單及進口報單、被告之澎湖縣體育會聘書及射 擊協會結業證書、財政部關務署112年2月2日台關業字第112 100217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9日北普竹字第 1121005161號函及所附進口報單CH//09/C02/04318號全卷影 本在卷可佐(見中檢卷第39至46頁,本院卷第99至100、279 至327頁),可知被告與林○○具有射擊協會教練或裁判資格 ,因參與射擊協會活動而結識,經雙方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聯繫購買飛靶教具槍事宜,被告始於扣案槍枝經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過後,於109年5月 間向林○○收取扣案槍枝之買賣價金,並將扣案槍枝寄送予林 ○○,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為扣案槍枝係合法進口且供教學訓練 所用;參以被告所運輸、販賣之扣案槍枝因槍管、撞針洞均 遭封口,無法射擊彈丸,而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系爭扳 機如未經拆解,僅與扣案槍枝相互結合而成為一體,則被告 對於系爭扳機屬性,或系爭扳機能否供組成槍砲等節,未必 能有清楚認識,難謂其已具運輸及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犯罪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尚有未 合,而該罪又無明文處罰過失犯,依據刑法第12條第2項之 規定,要無論以過失犯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舉證,其證明力尚未達於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確有上開運輸及販賣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犯行等節,獲致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意旨,本案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