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57號
CTDV,112,重訴,57,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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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鳳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被 告 林素眞
訴訟代理人 陳鏗年律師
被 告 許家偉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沙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沙克公司)於民國110年1 0月15日以融資性交易方式向原告購買原物料,雙方訂有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由訴外人大丹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大丹公司)、賴志宏陳勇孝及被告甲○○ 為系爭買賣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沙克公司及上開全部 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6,700,000元, 到期日為111年4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經原 告提示後,竟未獲付款,尚積欠12,615,000元,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嗣提出聲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票字第8011號民事裁定准許就其中12,615,000元得為強 制執行。沙克公司積欠之本金為12,615,000元,自111年4 月1日起算至112年2月10日止之利息為1,741,907元,合計 14,356,907元,被告甲○○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二)然被告甲○○為逃避原告債權追索,在系爭本票到期日前, 竟於111年3月21日與被告乙○○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10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進行買賣(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同 年4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乙○○(下稱系爭物權行為),時間均與被告甲○○ 及沙克公司發生違約即111年4月20日之時相距緊密,且被 告乙○○係匯款給訴外人蔡錦崇,價款12,000,000元中又抵 充了7,000,000元,被告間亦未如不動產交易常情辦理過 戶同時買賣雙方會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以保障買方權益



,又急於111年4月7日完成過戶,明顯是被告甲○○為逃避 原告債權追索,以通謀虛偽買賣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 與被告乙○○,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自均屬無效。 被告乙○○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利益 ,致被告甲○○受有損害,故被告甲○○對被告乙○○有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被告乙○○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原 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乙○○應 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再者,被告甲○○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已無其他足資清償 本件債務之財產,足認被告甲○○就本件債務確存有清償不 能情事,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係為計劃性脫產行為 ,並已知悉或應得知悉此行為將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公平獲 償,顯有詐害原告債權意圖,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被告乙○○應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 2條、第767條,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 11年3月21日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 月7日所 為之系爭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11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 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21日所為之系爭 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7日所為之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⒉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7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被告間於111年3月21日為系爭不動產買賣時, 買受人沙克公司既無違約情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自 無連帶清償責任可言,是原告主張顯與當時實際情況不符 。再者,被告甲○○於對大丹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狀況並不清 楚,直至賴志宏於111年3月28日自殺身亡前,自己心中對 大丹公司之財務狀況仍非常有信心,被告甲○○本不預期大 丹公司財務狀況會出現危機,並無為逃避原告債權追索而 為通通謀虛偽買賣。至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乃肇始於000年0 月間,被告甲○○自賴志宏處得知被告乙○○有意在大社地區 置產,而被告甲○○所有大社區房產固為長期以來之住所, 惟考量自己年近70歲,身體機能日漸衰老,透天房屋上下 樓梯漸感吃力,本即有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後可與兒 子同住或另更換成電梯公寓居住,逢此時機遂與被告乙○○ 開始進行房屋買賣磋商,乃於同年3月21日雙方以總價金1 2,000,000元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未料嗣後被告甲○



○之子即賴志宏疑似突發性憂鬱症不幸於同年3月28日自殺 ,被告甲○○傷心欲絕,無暇處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經被告乙○○體恤被告甲○○家中初逢變故,遂口 頭同意先行移轉所有權登記,後續再由其代為墊付款項以 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被告甲○○並 允諾日後再返還該筆款項,一切乃事出有因,非通謀虛偽 買賣、計畫性脫產行為或意圖詐害原告債權。此外,依系 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與沙克公司係成立售後買回之融 資性交易,性質為買賣式讓與擔保,買受人原告並無請求 出賣人沙克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該原物料抵償債務縱有不 足,原告亦無向沙克公司求償之權,即系爭本票之債權已 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被告乙○○不清楚原告或沙克公司與被告甲○○或 大丹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間早於000年0月00日間 就系爭不動產及同區保安段1092地號土地(下稱1092地號 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4月7日辨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故系爭不動產非原告同年10月12日取得系爭本票之 本票裁定所得強制執行之範圍。被告乙○○乃因當時台積電 將進駐高雄、日月光大社區擴廠等消息,進而有投資房 地產之想法,適因賴志宏提及將其年邁母親即被告甲○○接 回同住,且可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償金抵償其積欠之債務 ,故雙方於000年0月間即已商談系爭不動產及1092地號土 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相關事宜,被告間於111年3月21日 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被告乙○○即於同年3月24日 透過日盛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銀行等帳戶分別 匯款1,000,000元、1,500,000元、2,500,000元(合計5,0 00,000元)至被告甲○○之大社郵局帳戶,其餘7,000,000 元則抵償賴志宏對被告乙○○之借款債務與利息,且被告乙 ○○匯款5,000,000元至被告甲○○之郵局帳戶,顯然增加被 告甲○○之財產,提高原告債權可受償之機會。至於102年1 月2日被告乙○○之4,000,000元、106年2月15日許茹婷之2, 000,000元,均係匯款至賴志宏蔡錦崇之名義所申設銀 行帳戶中,借貸關係乃成立在賴志宏與被告乙○○間,與蔡 錦崇無關。而被告甲○○基於與賴志宏之母子關係,依賴志 宏之提議由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部分抵償上開兩筆4,00 0,000元、2,000,000元之債務與利息,並無不合理之處。 另被告乙○○體諒被告甲○○甫遭喪子之痛且需處理其後事, 遂未於當時催促被告甲○○處理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塗銷事宜,但被告乙○○為確保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乃 與被告甲○○約定先由被告乙○○代為清償此筆抵押權債務,



嗣後被告甲○○再返還此筆墊付款項,故由被告乙○○支付系 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利息並清償該抵押債務,並於同年6 月9日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且111 年6月被告甲○○已搬遷完畢,被告乙○○已實際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占有使用,綜上所述,被告乙○○自始即有向被告甲 ○○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並非通謀虛偽買賣或脫產,況 且原告可用現在持有之系爭買賣契約原物料來抵償沙克公 司之債務,其債權並未受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沙克公司於110年10月15日以融資性交易方式向原告購買 原物料乙批,雙方訂有買賣契約書,並由大丹公司、賴志 宏、陳勇孝及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110年10月1 5日由沙克公司、大丹公司、賴志宏陳勇孝及被告甲○○ 共同簽發面額16,70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4月1日之本 票乙紙,嗣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原告聲請本票裁定,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10月12日111年度司票字第8011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111年11月16日確定)。(二)被告甲○○於111年3月21日與被告乙○○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10 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簽訂 買賣契約,買賣價金12,000,000元,並於同年4月7日將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 。
(三)被告甲○○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四)被告乙○○於111年3月24日分別匯款1,000,000元、1,500,0 00元、2,500,000元(合計5,000,000元)至被告甲○○之帳 戶。
(五)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利息8,046元及債務係由被告乙○○支 付。
(六)原告提起本件先位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 權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二)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無效 ,則該行為是否損害原告之債權?若會損害原告之債權, 被告乙○○是否知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



權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1.原告主張其為沙克公司及被告之債權人,業據提出系爭本 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011號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審重訴卷第31至37頁),被告雖辯 稱原告仍保有廢鐵、廢鋁之所有權,原告之債權未受損, 且原告以融資性交易方式取得廢鐵、廢鋁之所有權而得以 抵償債務,無另請求債務之權等語。經查,沙克公司於11 0年10月15日以融資性交易方式向原告購買原物料乙批, 雙方訂有買賣契約書,並由大丹公司、賴志宏陳勇孝及 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同日由沙克公司、大丹公 司、賴志宏陳勇孝及被告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嗣經 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10月12日111年度司票字第8011號民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客觀上堪認沙克公司 確積欠上開裁定所示之債務,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甲○○之 債權人,自屬可信。被告甲○○雖辯稱原告與沙克公司係成 立買賣式讓與擔保,無再請求清償債務之權等語,惟買賣 式讓與擔保係以買賣方式,移轉標的物之所有權,而以價 金名義融通金錢,並約定日後得將該物買回之制度,而沙 克公司係將廢鐵、廢鋁出售予原告,原告再出售予沙克公 司,並在買賣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在約定之價款未獲 全部清償前,出賣人保留對標的物所有權」等語,有買賣 契約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23至27頁),足見原告與沙 克公司並非買賣式讓與擔保,故被告甲○○所辯,尚非可採 。又原告固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惟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 債權已全部受償,則原告自得以被告甲○○之債權人身分,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2.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 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決先例參 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 號判決先例參照)。
  3.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 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等語,惟被告均否 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被告間於111年3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及1092地號土地簽 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12,000,000元,並於同年4月7日將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



○○,被告乙○○於111年3月24日分別匯款1,000,000元、1,5 00,000元、2,500,000元 (合計5,000,000元)至被告甲○ ○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匯 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129至139頁、本院卷第 45至47頁),足見被告乙○○於111年3月24日給付買賣價金 5,000,000元。又依證人蔡錦崇證述,102年1月2日被告乙 ○○匯款4,000,000元、106年許茹婷匯款2,000,000元,係 賴志宏向被告乙○○借貸之款項(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6 號卷第63至67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審重訴 卷第141至143頁),足見賴志宏確有積欠被告乙○○債務, 而被告甲○○為賴志宏之母,為清償賴志宏之上開債務及利 息,遂約定於買賣價金中抵償,亦合於常情,故被告乙○○ 此部分所辯,應屬可信。再者,被告間係於111年3月21日 訂立買賣契約,而沙克公司係111年4月20日始違約,自難 以沙克公司事後違約之情事,即推論被告間先前所為之買 賣行為係為脫免債務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雖又提 出假處分查封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依111 年4月29日查封筆錄所載被告甲○○稱房屋現由其居住,因 剛過戶,尚未與債務人乙○○簽立租賃契約等語,參照系爭 不動產係111年4月7日移轉登記,嗣賴志宏於同年3月28日 死亡,故查封當時確因被告甲○○遭逢喪子之事故,被告甲 ○○尚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表示未與被告乙○○訂立租賃契 約,亦屬實在,而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利息8,046元及債 務係由被告乙○○支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乙○○ 考量被告甲○○遭逢變故,雖未積極催促被告甲○○搬離系爭 不動產,惟仍積極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顯與一般通 謀之消極作法不同,且被告甲○○於111年6月初即搬離系爭 不動產,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佐(見審 重訴卷第165至181頁),是以,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尚合於常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故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乙○○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無效 ,則該行為是否損害原告之債權?若會損害原告之債權, 被告乙○○是否知悉?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 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4項、第245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 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 4 條規定之撤銷權。至判斷是否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 應以債務人行為時之狀態決之,又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 期之特定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 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而未減少 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行為係詐害行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 第2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 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係於大丹公司跳票違約時,於111年4月14日查詢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並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1年 度全字第40號裁定准許,嗣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36號受理等情,有本院11 1年度審訴字第379號、111年度訴字第736號卷在卷可稽, 足見原告係於111年4月14日知悉有撤銷之原因,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而原告於112年2月10日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佐(審重訴卷第7頁) ,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3.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交易為有償行為,被告明知 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交易係有價金之支 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屬具有對價之有償行為,業如前述 ,又本件沙克公司、陳勇孝賴志宏、被告甲○○為連帶債 務關係,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被告甲○○除出賣系 爭不動產取得部分買賣價金外,亦清償賴志宏之債務,即 同時減少賴志宏債務,整體而言未減少原告之共同擔保, 自難認被告甲○○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詐害行為。再者 ,被告均未於沙克公司任職,無從知悉上開公司營運情形



,觀以被告間係111年3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以部 分買賣價金抵償賴志宏積欠被告乙○○之債務之情,而111 年3月21日沙克公司仍正常繳款,係至111年4月20日始未 繳款,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5頁),則被告甲○○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應無從知悉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更無從預知賴志宏於111年3月28日死亡, 否則被告甲○○何需以買賣價金代賴志宏清償債務。而被告 乙○○固為賴志宏之債權人,與被告甲○○並無任何情誼關係 ,惟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亦無法得知沙克公司是否積欠原告 債務,更無從預知沙克公司會於111年4月20日未繳款,且 有支付相當之對價買受系爭不動產,自無從以原告之臆測 即認被告間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時,顯有詐害原告債權 之意圖。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於買賣及移轉系爭不 動產時,被告甲○○主觀上知悉此舉有害及原告債權,及被 告乙○○於受益時亦知損害原告權利,自與民法第244條第2 項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 物權行為,即非可採。至於原告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當事人 訊問,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尚與常情相符,且被 告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故本院認無依職權訊問當事 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244 條第2項等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 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乙○○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債權 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許家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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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沙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