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80號
CTDV,112,訴,880,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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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陳麗智
被 告 謝朱素環
史朱月足
朱瑞成即朱通喜之繼承人

朱曹美惠即朱通喜之繼承人

林世紋即朱月嬌之繼承人

林英男即朱月嬌之繼承人

黃鈺方即朱月嬌之代位繼承人


朱妙如朱月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 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 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 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而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 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 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朱仲亮積欠其債務未償,被代位 人朱仲亮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朱文海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而被代位人朱仲亮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 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朱仲亮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 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 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朱文海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大 樹區,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且主要遺產所在地位於高 雄市,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
編號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4分之4 4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公同共有全部 5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路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20000 6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路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公同共有全部 7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路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公同共有全部 8 臺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存款新臺幣1,455,748元 公同共有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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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