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彭可欣
被 告 郭怡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2,85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2,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1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邊疆站內,以 包裹託運之方式,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與上開3帳戶合稱系爭金融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志長」之成年人,再將 系爭金融帳戶之密碼以LINE告知「林志長」,而容任對方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遂 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3日 21時3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原告,佯裝為博客來及銀行 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其成為經銷商,而將遭自銀 行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並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 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金融帳戶
內,旋即為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 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2萬2,856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 (警卷第19至52、55至61、65至70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 第46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3至57頁)。被告提供系爭金融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林志長」之成年人,供「林志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以前述方式詐欺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 亦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詐 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此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系爭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
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 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62萬2,856元之 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金融帳戶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 同關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而 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2, 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4日(參審訴 卷第85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備註 1 111年4月23日 23時7分 99,989元 新光銀行帳戶 2 111年4月23日 23時9分 99,989元 中小企銀帳戶 3 111年4月23日 23時36分 9,989元 郵局帳戶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附表(即原告匯款紀錄表)編號3誤載為9,985元 4 111年4月23日 23時37分 9,989元 郵局帳戶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附表(即原告匯款紀錄表)編號4誤載為9,985元 5 111年4月23日 23時38分 9,989元 郵局帳戶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附表(即原告匯款紀錄表)編號5誤載為9,985元 6 111年4月23日 23時56分 99,999元 郵局帳戶 含跨行手續費10元 7 111年4月24日 0時4分 99,99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含跨行手續費10元 8 111年4月24日 0時10分 4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111年4月24日 0時11分 17,1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 111年4月24日 0時14分 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 111年4月24日 0時16分 1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2 111年4月24日 0時18分 35,890元 新光銀行帳戶 13 111年4月24日 0時21分 9,989元 新光銀行帳戶 14 111年4月24日 0時22分 9,989元 新光銀行帳戶 15 111年4月24日 0時25分 9,989元 新光銀行帳戶 16 111年4月24日 0時29分 29,989元 新光銀行帳戶 合計 622,8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