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47號
CTDV,112,訴,547,2023112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單立平

被 告 鍾祥鳳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李宗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 日(即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宗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向 訴外人林鴻棋借款,因當時林鴻棋資金不足,遂向伊調款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貸與被告,林鴻棋 並交付伊由被告鍾祥鳳簽發、被告李宗泯背書之如附表所示 支票二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還款之依據及擔保,另簽 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表明系爭借款係伊借予林鴻 棋,由林鴻棋出面為貸與人,故授權伊全權處理系爭款項及 後續還款事宜,而將上開債權全數轉讓於伊。伊屆期提示系 爭支票,然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依票據法第96條規定,被告 自應連帶給付票款予伊。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借款返 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00萬元,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鍾祥鳳辯以:系爭支票係因伊遭李宗泯以其係華時尚文 化藝術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時尚公司)負責人,其公 司主要業務為邀請海外藝人、圑體來台表演,近期有一檔項 目為冰雪奇緣燈光秀表演節目,將邀請海外知名團體來台演 出,因相關費用龐大,已尋得出資人協助,並約定以票價收



入返還出資人,然出資人仍要求李宗泯提供第三人開立之票 據以之擔保,故希望伊提供支票作為華時尚公司擔保之用云 云,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發,就李宗泯所涉詐欺犯行已於110 年9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 刑事告訴,且李宗泯傳喚不到亦已遭臺北地檢署通緝。又本 件票款之債權人應為林鴻棋而非原告,原告並曾代理林鴻棋 執系爭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 1年度司促字第13079號支付命令,李宗泯未提出異議而就其 部分已確定,且原告與林鴻棋間僅簽立內部授權書,未將債 權讓與情事通知於伊,該債權讓與對伊不生效力,原告自不 得向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宗泯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 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67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 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 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鍾祥鳳簽發交付李宗泯,經李宗 泯背書後交付於林鴻棋而取得系爭借款,林鴻棋再以交付轉 讓於原告,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605號 卷《下稱雄簡卷》第13至19頁),鍾祥鳳亦不爭執原告為執票 人且兩造就系爭支票之轉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本院卷第 52、70頁),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鍾祥鳳不得以其 與李宗泯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姑不論鍾祥鳳所辯 其遭李宗泯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是否屬實,鍾祥鳳既未證明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際,知悉鍾祥鳳所述遭李宗泯詐欺而簽 發票據之經過,自不得執此一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



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於支 票亦有準用。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鍾祥鳳,背書人為李宗 泯,而原告執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經銀行以存款不足為 由退票,而未獲付款,是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 規定,被告二人對於執票人即原告應連帶負責,且原告得不 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發票人及背書人同時行使追索權。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萬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鍾祥鳳雖以林鴻棋方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並以其未受債權 讓與之通知,認原告與林鴻棋間所為系爭借款債權之讓與對 其不生效力等語為辯。惟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 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僅為觀念通 知,祇須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為已足。查林鴻棋已 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有系爭授權書在卷可稽(雄簡卷 第23頁),是原告已受讓系爭借款之債權。且原告業已檢附 系爭授權書,連同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2月14日送達於鍾 祥鳳、同年月26日送達於李宗泯(112年2月16日寄存送達於 其住居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經 1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雄簡卷第87、89頁) ,則該債權讓與之通知於各自收受通知時,對其等已發生效 力。又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而系爭支 票均為無記名支票,即應以執票人為票據權利人,故原告本 即為票據權利人,無須再經林鴻棋讓與票據債權。附此指明 。鍾祥鳳另以其受債權讓與通知係在原告起訴以後,認原告 起訴時尚未取得系爭借款之債權而不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 格云云,惟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 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 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鍾祥鳳上開所 辯,應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萬 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利率 支票號碼 1 鍾祥鳳 109年11月30日 (未記載) 400萬元 110年9月24日 年利率6% AJ0000000 2 鍾祥鳳 109年11月30日 (未記載) 200萬元 110年9月6日 年利率6% AJ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