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37號
CTDV,112,訴,437,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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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陳雅苓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陳諺澤
陳弦夆
法定代理人 吳芋芃
被 告 王清智
王清全
王清做
訴訟代理人 王家維
被 告 王育竤
王彬斌

靜茹
王靜

王伶娟
王正君
蔡建賢律師即王福成之遺產管理人

謝陽信即謝榮治之承受訴訟人

謝玉連謝榮治之承受訴訟人

謝岭融即謝榮治之承受訴訟人

謝忱樽即謝榮治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臻謝榮治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福成之遺產管理人蔡建賢律師應就王福成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彌陀區彌港段二三七、二三七之一、二三七之二、二五八地號土地分割應依如附圖、附表所示方式分割,原告並應補償蔡建賢律師即王福成之遺產管理人新台幣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謝榮治之承受訴訟人即謝陽信、謝玉連、謝岭融、謝忱樽、謝宜臻等五人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王清智以外之被告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親自或 委託訴訟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聲明謝榮治之承受訴訟人即謝陽信、謝玉連、謝岭融 、謝忱樽、謝宜臻等5人承受訴訟,核與被告謝忱樽、謝宜 臻稱未拋棄繼承、已辦妥公同共有登記等語相符(見112年 度審訴字第16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88頁,及112年度訴 字第437號卷,下稱訴卷,第80頁),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以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237、237-1、2 37-2、25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其中王福成之遺 產管理人蔡建賢律師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4筆土地無書面 分管協議,亦無保存登記之地上物。除原告占用土地整體東 南側作為堆放棧板、已歿之謝榮治前在西側種植外,其餘部 分荒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王清智到場表示同意原告方案,其餘被告未表示意見。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並無處 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11 年台上字第532號判決參照)。是於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時 ,合併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僅符 合訴訟經濟,於法亦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決參照)。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王福成之遺產管理人蔡建賢 律師應就王福成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54)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次按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 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 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二)依 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 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 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 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 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 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 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條、第11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4筆土地中,237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屬於耕地,為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分割須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 行要點第11條規定,另237-1、237-2、258地號土地為都市 計畫農業區,非屬耕地等情,有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8 日高市地岡用字第11270364100號函、112年4月28日高市地 岡測字第11270393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2年4月26 日高市農務字第11231209200號函可考(見審訴卷第247、25 1、253頁),足見原告主張各得單獨分割、部分維持共有等 語(見訴卷第113頁),應屬有據。次查系爭4筆土地無建築 執照紀錄,亦無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其上有原告之棧板乙情



,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4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35 75300號函、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照片可考(見審訴卷 第249頁、訴卷第91至107頁),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主張 如附表、附圖之原物分割方案等語(見訴卷第182頁),亦 屬可採。
 ㈢王福成之土地應有部分1/54換算面積僅0.008平方公尺(0.44 平方公尺×1/54=0.008平方公尺),故分割後未受分配土地 為宜,由原告補償12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0.00 8平方公尺=12元)。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圖:
岡山地政事務所112 年7月25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訴卷第175頁)
   
附表:
共有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各共有人分得如附圖所示位置 237地號土地 237-1地號土地 237-2地號土地 258地號土地 1 謝榮治之繼承人即謝陽信、謝玉連、謝岭融、謝忱樽、謝宜臻等5人 1/3 1/3 1/3 1/3 共有附圖編號G(面積1,019.79平方公尺)、J(面積1,198.71平方公尺) 2 王清全 1/18 1/18 1/18 王清智王清全、王清做共有附圖編號B(面積509.8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1/3;王清智單獨取得附圖編號I(面積1,198.70平方公尺) 3 王清智 1/18 1/18 1/18 1/3 4 王清做 1/18 1/18 1/18 5 王育竤 2/54 2/54 1/54 王育竤單獨取得附圖編號C(面積113.3平方公尺) 6 王彬斌 1/162 1/162 1/54 王彬斌、王靜茹王靜伊共有附圖編號D(面積56.6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1/3 7 王靜茹 1/162 1/162 8 王靜伊 1/162 1/162 9 王伶娟 1/18 1/18 1/18 王伶娟單獨取得附圖編號E(面積169.97平方公尺) 10 王正君 1/18 1/18 1/18 王正君單獨取得附圖編號F(面積169.96平方公尺) 11 陳雅苓 1/9 1/9 1/9 1/9 陳雅苓陳諺澤、陳弦夆共有附圖編號A(面積1,019.76平方公尺)、H(面積1,198.7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1/3 12 陳諺澤 1/9 1/9 1/9 1/9 13 陳弦夆 1/9 1/9 1/9 1/9 14 蔡建賢律師即王福成之遺產管理人 1/54 無分得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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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