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賴軍平
賴真以
賴朋弘
盧俊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相對人即應
追加之原告 謝南偉
被 告 陳吳金鵄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命追加
相對人謝南偉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 權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
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盧吳吟咏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與委任 關係存在,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丁○○均為盧吳吟咏之繼承人, 本件係依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繼承自盧吳吟咏而公同共有之借 名登記與委任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 合一確定必要,但相對人之住所不在國內,無從邀請其為共 同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 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及相對人為盧吳吟咏之全體繼承人(其中乙○○ 、丙○○、甲○○與相對人係再轉繼承自訴外人盧惠那),均未 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盧吳吟咏及盧惠那之遺產稅 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在卷可參(見審訴卷 第15至20頁、第103頁),堪認屬實。而因盧吳吟咏之全體 繼承人尚未完成遺產之分割,故聲請人基於繼承自盧吳吟咏 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屬盧吳吟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 權,依法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迄今均未陳報是否 願意追加為原告與否,亦未陳明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 由,依聲請人所主張前揭事實之訴訟性質,其聲請裁定追加 相對人為原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 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 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