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49號
原 告 陳松銘
被 告 黃菊英
卓悅瑛
卓悅榮
卓囿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所核發(75)年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1987號申請辦理使用執
照變更,並解除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建築套繪管制,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