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41號
原 告 陳嘉泉
被 告 王進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0.27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10元【計算式:0.2
7.㎡×公告土地現值23,000元/㎡=6,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