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94號
原 告 石乾寶
訴訟代理人 石乾宏
被 告 石韻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補字第694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 ,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2年9 月25日寄存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