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001號
CTDV,112,補,1001,2023113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01號
原 告 徐木義
訴訟代理人 葉永宏律師
被 告 徐秀鳳
徐健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23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3,733元【計算
式:(土地面積118.79㎡×112年公告土地現值31,107元/㎡×原
告權利範圍1/3)+(上開建物課稅現值126,000元×原告權利
範圍1/3)=1,273,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併提出下列資料到院: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23建物之最
新第一類不動產登記謄本(全體權利人姓名、身份證統一編
號及地址勿略)。
㈡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
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