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蔡瑋宸
相 對 人 陳廣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本
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全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1年12月14日與抗告人 之先父蔡文傳就高雄縣○○鎮○○○段000○0地號(現為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346,665元,相對人已 收取金簽約金150,000元,卻拒絕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抗 告人及其他蔡文傳之繼承人,抗告人等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相對人應返還簽約金及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共計300,000 元。為此,抗告人等已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目前由本院岡山簡易庭以112年度岡簡字第497號事件審 理中。系爭買賣契約法效性尚存,抗告人等窮盡妥協方法催 告相對人履行契約或返還簽約金,皆未獲置理或以不合理理 由拒絕,有抗告人112年2月2日催告存證信函可證;抗告人 另於112年9月1日對相對人表示解除契約,亦因相對人居無 定所致信函被退回,亦有退回之存證信函可佐。為保全抗告 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如不予假扣押,來日相對人隨時變賣系 爭土地與他人,債權恐無法獲履行,相對人僅此資產,目前 無職業收入,已無任何資產,住所不定,顯已無能力處理債 務,如不給與假扣押,日後恐不能強制執行,有甚難執行之 虞,故有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實有違誤。因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發生緣由;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 此而言。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 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 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又債務人經債權人 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 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 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 30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之父間訂有系爭買賣契約,相對 人已收取簽約金150,000元,卻拒絕履行契約,抗告人等已 對相對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應返還簽約金及負違約 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迄未賠償,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抗告人身 分證、抗告人之父除戶謄本、本院岡山簡易庭通知書、抗告 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相對人答辯狀節本及抗告人等起訴 狀等件影本為證,堪認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 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提出其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2紙 及退件信封1件為據,主張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經抗告人催 告,或置之不理,或居無定所退件,實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 行之虞等語,惟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至多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非逃匿無蹤,仍應就相對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相對人之既有財產是否已陷於 無資力、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有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事,尚難僅以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即逕認相對 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抗告人自承相 對人名下尚有系爭土地可供清償其債權,而系爭土地依抗告 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自107年間相對人繼承以來,產權
未曾變動,可知相對人並無隱匿財產情事;且依抗告人提出 之相對人答辯狀,可證相對人於抗告人對其提起之訴訟,曾 積極應訴答辯,亦無逃匿無蹤情形。此外,抗告人復未能釋 明相對人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之處 分、逃匿或隱匿財產之情事,本院自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有何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而有將來無法或不足清償該 債權之情事,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綜上,本件依抗告人所提證據,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 明,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無從由抗告人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 ,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 原因,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