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8號
原 告 林柏宏
被 告 韓國璽
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合
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僅以
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25號案件之刑事第二審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9萬3,000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7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本院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25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7時29分許
、同日19時10分許各匯款2萬7,200元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10年12月22日20時19分許、同日2
0時30分許各匯款4萬800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3-29頁),
共計13萬6,000元,原告另請求75萬7,000元部分(計算式:89萬
3,000元-13萬6,000元=75萬7,000元),非該案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難認適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補繳此部分之裁判費,以
補正程序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以75萬7,000元核算之第二審裁
判費1萬2,3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家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