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0號
原 告 許錫堆
被 告 呂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 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 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為移送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 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於刑事 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 審理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路○○○○○○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得抵償債務 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可再獲得40,000元報酬之對價,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勝」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阿勝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於110年12月底,透過LINE聯繫原告許錫堆,對其佯稱: 推薦「富盈投顧」投資平台,可以操作台指期貨、歐指期貨
云云,致許錫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 月7日10時37分 許,匯款436,711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網路跨行轉出,致原告受有436,711元之損害。因此,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6,711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將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綽號「阿 勝」之人,沒有意見,但伊確實是被騙,伊沒有拿到錢,如 果要伊賠償,伊也沒有錢可以賠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訊中 指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 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 大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系爭中信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附卷可稽(刑案警卷第15至27、33至41、47至71頁),被 告於本院亦不爭執確有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綽號 「阿勝」之人(本院卷第40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 1年度金簡字第374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有 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院卷第13至26頁),是本院參酌 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 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 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 活動之重要交易與信用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具有強烈屬人性,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 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事由須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受損,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且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淪落於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邇來詐騙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 披載,警政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一再宣導、提醒勿將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依當
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 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本件被告 為60餘歲之成年人,自承擔任計程車司機,知道有在宣導不 可將帳戶等資料交予陌生人等語(刑案偵查卷第45至46頁), 顯見被告依其智識、能力、經驗應可認知任意交付其所有金 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犯 罪使用;猶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明人士 使用,致詐騙集團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並詐騙原告匯入金錢得 逞,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上 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揭不法幫助詐欺行為 受有436,711元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436,711元,自屬有據。
四、依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6, 711元,及自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 500,000 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 無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 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