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44號
CTDV,112,簡上附民移簡,4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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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4號
原 告 何秉翰

被 告 陳振緯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
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楠梓分行門口,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滔亮(音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陳滔亮」與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 佯稱加入「滿天星聯盟」投資平臺,可在虛擬貨幣平台投資 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4時47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000元至系爭帳戶内,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之上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違法行為,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簡上第158號判處有刑徒刑4月確定在案,被告自應成 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 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85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上 第158號判決(卷二第11頁以下)在卷可稽,並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 ,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張琬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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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