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79號
CTDV,112,簡上,79,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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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莊崇銘
參 加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
被上訴人 杜福成
(現於法務部○○○○○○○○○執 行)
被上訴人 杜思慧
杜月珠
杜怡萱
杜宥澄
杜其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3月30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訴訟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己○○、甲○○、丙○○、丁○○、乙○○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己○○前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 使用及向參加人借款,未依約清償債務,而積欠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52,860元及利息未清償;及積欠參加人442,766 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上訴人及參加人取得債權憑證在案( 以下於上訴人及參加人部分稱系爭債權、於被上訴人部分則 稱系爭債務)。被上訴人等人之父及祖父即被繼承人杜玉和 於103年7月17日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 稱系爭房地)等遺產,被上訴人己○○、戊○○、甲○○(上列3 人為杜玉和子女)、丙○○(即杜玉和之子杜士平之代位繼承



人)、丁○○(即杜玉和之子杜士平之代位繼承人)、乙○○( 即杜玉和之子杜士平之代位繼承人)等人均為法定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詎己○○因積欠上訴人及參加人系爭債務未 清償,為規避債務恐其應有部分遭強制執行,而於111年2月 14日與其餘被上訴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時,協議只由戊○○一 人單獨繼承(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已於111年3月10 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繼承登記而登記為戊○○一人所有,致己 ○○名下已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有害於上訴人及參加人 之系爭債權。己○○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於繼承開始 後始將財產權無償讓與特定繼承人,而有害於上訴人及參加 人債權之財產行為,並非拋棄繼承之基於身分上人格法益為 基礎所為一身專屬之身份行為,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杜玉和所遺留系爭房地所 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戊○○應塗銷111年3月10日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三、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被上訴人戊○○及己○○則以:己○○因吸毒、犯罪經常出入監獄 ,未對杜玉和盡扶養義務,加以杜玉和生前都是由戊○○一人 扶養,杜玉和於生前即已有向被上訴人等人說過遺產不讓己 ○○繼承。因此全體繼承人於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己○○ 、甲○○等人考量杜玉和生前之上開遺願,及杜玉和生前都是 由戊○○一人扶養;另就丙○○、丁○○、乙○○杜士平之代位繼 承人部分(下稱丙○○等3人),除考量上開情形外,另因丙○ ○等3人居住於高雄市區而非居住於旗山地區,戊○○已與丙○○ 3人協商同意由戊○○以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之房屋與其3人就 位於旗山地區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互換,而換取系爭房地由 戊○○單獨繼承,因此全體繼承人乃均同意將系爭房地只分由 戊○○一人所有,故被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乃同意訂立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因此系爭分割協議並非為無償行為,上訴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㈡、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就被繼承人杜玉和所留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戊○○應 塗銷111年3月1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



記為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請:上訴 駁回。
㈢、參加人則陳稱:被上訴人己○○為參加人之債務人,此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888號債權憑證可稽,因此本件 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因此,為 輔助上訴人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應得為參加。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繼承人杜玉和於民國103年7月17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 之系爭房地遺產,其繼承人有子女即被上訴人己○○、戊○○、 甲○○等子女,及丙○○、丁○○、乙○○等杜玉和之子杜士平之代 位繼承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11年4月27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10006154號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27-28頁)。
㈡、被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於111年2月14日就系爭房地訂立遺產 分割協議,協議同意只由戊○○一人單獨繼承,並已於111年3 月10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繼承登記而登記為戊○○一人所有, 致己○○名下已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有111年新旗登字 第410號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地籍謄本、異動 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81頁)。
㈢、被上訴人己○○積欠上訴人52,860元及利息未清償;及另積欠 參加人442,766元及利息未清償。並有本院111年度旗小字第 10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 字第5888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43 頁)。
六、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由被上訴人戊○○單獨繼承 之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分割登記,及請求被上訴人戊○○應塗銷系爭遺產之 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  
七、本院論斷:  
㈠、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 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 承權,而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 性質顯然有別,並不相同。故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 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等人於被繼承人杜玉和死亡 後,並未拋棄繼承,故其等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已 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身份行為,並非屬於一 身專屬之權利,是其等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如有 害於債權人即上訴人之債權,自得訴請撤銷。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 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 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得 否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與繼承登記,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以被上訴人等人 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及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 。再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 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 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 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 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 ,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均屬於分割協議之 對價。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之上開事實,就:⑴己○○因吸毒 、犯罪經常出入監獄部分,有本院調取之己○○在監在押資料 在卷可稽,堪認屬實。⑵就因丙○○等3人居住於高雄市區而非 居住於旗山地區,戊○○已與丙○○3人協商同意由戊○○以其所 有位於高雄市區之房屋與其3人就位於旗山地區之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互換等情,上訴人及參加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有爭 執,亦堪認屬實。⑶就杜玉和生前都是由戊○○一人扶養,杜 玉和於生前即已有向被上訴人等人說過遺產不讓己○○繼承部 分,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書面證據,然惟衡諸我國之社會常 情,子女扶養父母及父母考量子女之各種因素而以口頭交代 之事項,通常都不會出具收據,因此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書 面證據,並不違常理;而此部分之事實,參以戊○○及己○○2 人,於本院不同之庭期之陳述相符,再參以被上訴人等人是



繼承系爭房地遺產,影響其等之利益及利害關係重大,而本 件並非己○○一人未繼承系爭房地遺產,而是其餘被上訴人甲 ○○、丙○○、丁○○、乙○○等其他繼承人亦均未繼承系爭遺產, 而甲○○、丙○○、丁○○、乙○○等均非上訴人及參加人之債務人 ,並無逃避追償之必要,因此如非上情確屬實在,甲○○、丙 ○○、丁○○、乙○○等人為系爭分割協議時,殊無亦一併放棄繼 承系爭遺產之理,故依上開事證互相參酌,應堪認被上訴人 之上開抗辯確屬事實,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時,既是因考量己○○因吸毒、犯罪經常出入監獄, 客觀上應未對杜玉和盡扶養義務,加以杜玉和生前都是由戊 ○○一人扶養,杜玉和於生前即已有向被上訴人等人說過遺產 不讓己○○繼承等等情形,始同意將系爭房地分歸由戊○○一人 單獨繼承,將系爭房地遺產作為戊○○所付出之金錢、勞力及 犧牲之對價及尊重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則依上開說明,自堪 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有償行為,而並非無償行為,故上 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云云,即不足採。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 償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行為及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戊○○應將系爭遺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因與上開撤銷 權成立之要件不符,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張琬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所在、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旗山中正路525巷11弄6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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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