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58號
CTDV,112,簡上,58,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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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梁瓊文
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律師
被 上訴人 梁景翔
梁尹
梁益誠
邦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
日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將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騰空並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柒元。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捌元。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益誠為姊弟,被上訴 人邦惠華梁景翔梁尹萱則分別為梁益誠之配偶、子女, 而被上訴人等居住之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 上訴人、梁益誠之父親梁江鐺所有,嗣梁江鐺於民國111年7 月13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故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茲因被上訴人等對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合法占用權源,且其等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使上訴人、梁江鐺從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即111年10月18日回溯5年期間,各自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梁江鐺復將其自身對被上訴人等之不當得利債權移 轉與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 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自111年10月18日回溯5年,每月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60萬 元,另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自111年10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梁江鐺名下原有3筆連棟房屋即高雄市○○ 區○○路000○000號房屋(下稱108號、110號房屋)及系爭房 屋,其中108號房屋由梁江鐺自己居住,而110號房屋、系爭 房屋則由梁江鐺分別無償借予訴外人梁益銘(即梁江鐺之長 子、梁益誠之兄)及梁益誠一家居住使用,並於97年3月13 日自書遺囑並公證,表示願將108、110號房屋及系爭房屋暨 坐落土地分別予上訴人、梁益銘梁益誠繼承,是被上訴人 等占用系爭房屋乃係基於其等與梁江鐺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 係而來,並非無權占有。又梁江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 予上訴人前,雖曾要求終止與梁益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使用 借貸關係,但因梁益誠有協助清償108、110號房屋之銀行貸 款共計200萬元,梁江鐺遂於110年8月8日與梁益誠協議,由 梁江鐺給付梁益誠250萬元後,梁益誠一家即搬離系爭房屋 (下稱系爭協議)。嗣因梁江鐺不願給付250萬元,方將系 爭房屋改以贈與名義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由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是梁江鐺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此外,被上訴人等既係基 於與梁江鐺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亦 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梁江鐺與上訴人間於111年7月13日移轉登 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債權、物權行為雖屬有效,上訴人確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上訴人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前, 自歷年兄弟姊妹間之使用狀況,當知悉梁江鐺與梁益誠間就 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該 使用借貸契約在經合法終止、解除、消滅前,自應拘束上訴 人,是被上訴人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梁江鐺與梁益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縱有使用借貸關



係存在,梁江鐺亦已於112年2月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是被上訴人等占有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其次, 梁江鐺與梁益誠間並無系爭協議存在,縱認有系爭協議存在 ,梁江鐺於該協議中給付250萬元之義務與其終止使用借貸 契約後,被上訴人等應搬離系爭房屋之義務間,亦無對待給 付之關係,自無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言。另梁江鐺與梁 益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不生債權物權化之拘束第三人之法 律效果,不可拘束上訴人。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欲收回系 爭房屋,其所轉租或出售他人之收益,均將用於盡孝,可見 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亦與誠信或公共利益無違 ,是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60萬元;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   ㈡被上訴人等則援引原審答辯,另補充:梁江鐺在未依系爭協 議給付250萬元前,不得終止其與梁益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梁益誠應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上訴人為梁益誠之姊 姊,理應知悉被上訴人等居住於系爭房屋數十年,卻仍執意 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基於損害被上訴人等之居住利益為主要 目的,違反誠信原則,本件自應有債權物權化法理之適用, 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梁益誠為姊弟,邦惠華梁景翔梁尹萱則分別為 梁益誠之配偶、子女。
㈡被上訴人等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108、110號房屋及系爭 房屋原均為梁江鐺所有,梁江鐺於97年3月13日曾自書遺囑 並公證,表示願將108、110號房屋及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分 別予上訴人、梁益銘梁益誠繼承。嗣梁江鐺於111年7月13 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梁江鐺與被上訴人等間關於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⒈被上訴人等係於103年7月14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等情,有 戶籍謄本1份存卷可查(旗簡卷第67頁),斯時梁江鐺仍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遷入他人所有之房屋,應提出房屋 所有權狀或其他得所有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應屬公眾周知之 事實,是被上訴人等既可於梁江鐺身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期



間,得其同意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迄梁江鐺於111年7月13 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前,已經過長達約8年之 時間,期間梁江鐺均未向被上訴人等提出遷讓房屋之訴訟或 要求,可見被上訴人等抗辯其歷年來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 源,乃係本於其等與梁江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生,並非無 據。
⒉其次,梁江鐺於110年8月8日晚上,曾至系爭房屋內對被上訴 人等稱:「梁江鐺:是你們全家說的,今天如果有200萬給 你,你們無條件要給我搬出去,全部都要給我搬出去。梁益 誠:好好好。梁江鐺:另外我還會再加50萬給你們,變成25 0萬元。梁益誠:好,這樣好,這樣決定好。」、「梁益誠 :你簽下去,我說全家,如果爸(梁江鐺)給我們(指被上 訴人等)250萬元,我無條件,東西全部搬出去,我們全家 搬出去。梁江鐺:嘿嘿嘿。」等語,有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 查(旗簡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復有被上訴人等於當日簽 立之系爭協議內容載明:我(指梁益誠)同意,因父親梁江 鐺同意給250萬正(應為「整」之誤繕),我們(指被上訴 人等)答應搬出去包括我們自己的東西,特此本人立下同意 ,但我們必須拿到錢,這是父親梁江鐺親口說的,我們有錄 影為證等語(旗簡卷第127頁),可見梁江鐺與被上訴人等 於110年8月8日應有達成梁江鐺給付25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後 ,被上訴人等即應搬離系爭房屋之系爭協議。由此可知,被 上訴人等自103年以來之所以能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應均有 獲得梁江鐺之同意,且梁益誠對於108、110號房屋之銀行貸 款應略有貢獻,梁江鐺始會同意以系爭協議作為被上訴人等 之搬遷條件,倘非如此,梁江鐺應會據理力爭要求被上訴人 等即刻遷出、或支付這些年來占有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要無可能再為以上磋商,是梁江鐺與被上訴人等間關 於系爭房屋應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至明。
㈡梁江鐺與上訴人間於111年7月13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 之債權、物權行為應屬有效,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同已明 定。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 前段雖有明載,但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 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 律關係,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
 ⒉查梁江鐺於111年7月13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所 有權予上訴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旗簡卷第47 頁),是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上訴人適法有 此所有權利。被上訴人雖抗辯梁江鐺於97年間曾以自書遺囑 之方式,表示系爭房屋於其過世後,將交由梁益誠繼承,後 因其欲將108號、110號房屋及系爭房屋合併出售,始特別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予上訴人,使上訴人能藉此對被上訴人 提出遷讓房屋之訴訟,是上訴人與梁江鐺間就系爭房屋所有 權之債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 並提出房仲社群網路刊登廣告為佐(旗簡卷第167頁),惟 :
 ⑴按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 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 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民法第1202條定有明文,是自書 遺囑在條件未成就前,梁江鐺本即保有對自身財產自由處分 之權利。又觀諸梁江鐺與被上訴人等於110年8月8日之譯文 內容(旗簡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梁江鐺與被上訴人等於 110年間感情顯已不復融洽,則梁江鐺基於自由意志,因此 改變心意,決定將系爭房屋改贈與予上訴人,自難認有何虛 假之情。
 ⑵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房仲社群網路刊登廣告(旗簡卷第167頁 ),雖載明「三戶一起賣」等語,然無法執此斷定委託者僅 有梁江鐺一人,縱認梁江鐺確有出售系爭房屋之意願,倘其 決定於出售前,先將系爭房屋贈與予上訴人,亦屬其自由意 志之範疇,於法無違。另被上訴人既具狀自承:如將系爭房 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一併贈與予上訴人,可能會超過贈與免稅 額度,梁江鐺自不肯繳納等語(旗簡卷第165頁),足認梁 江鐺為節稅考量,僅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予上訴人,未將 土地部分併同贈與,亦與常理相符,無法執此認定梁江鐺移 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上訴人之行為,必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
 ⒊從而,被上訴人之抗辯,在未見其他事證予以佐實前,尚難 憑採,梁江鐺於111年7月13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之行為應屬合法、有效。
㈢被上訴人等與梁江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應不拘束上訴人,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次按 使用借貸非如租賃,無買賣不破租賃(民法第425條)規定 之適用,貸與人將借用物所有權讓與他人,其借貸關係對於 受讓人不能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相對性係指未參與締約之人,不受 契約之拘束,此為契約自由原則消極意義之表現,不得任意 破壞,以貫徹私法自治原則之理念。而債權物權化係債權相 對性原則、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應從嚴解釋。 ⒉查上訴人為梁江鐺之女兒,而非毫無干係之陌生第三人,更 為梁江鐺自書遺囑之利害關係人,衡情對於被上訴人等自10 3年起即經梁江鐺之同意而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乙情,自難諉 為不知,是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時,應早已知悉 系爭房屋正交由被上訴人等使用。惟揆諸前揭說明,所謂債 權物權化之法理,因屬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契約自由原則之 例外,應從嚴解釋,是以,要難僅憑上訴人單純知悉被上訴 人等與梁江鐺間關於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或上訴人 等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外觀,即率認上訴人應受該使用借貸契 約之拘束而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效果。
 ⒊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 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 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 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 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行使權利者,主觀 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 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上訴人既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等占用系爭房屋亦無合法占有之 權源,已如前述,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從權利本質、經濟目 的、社會觀念而言,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況被上訴人等係 因與梁江鐺感情不睦,致梁江鐺改變將系爭房屋遺留給被上 訴人之念頭,此決定與上訴人並無干係,且亦無證據顯示上



訴人知悉梁江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協議、梁江鐺尚未給付 250萬元等情事,自難認上訴人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等為主要 目的,亦難謂逾越必要之範圍或所得利益與被上訴人等所受 損失顯不相當,當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被上 訴人等辯稱上訴人請求其等遷讓房屋乃權利濫用云云,亦不 可採。
 ⒋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等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等係有權占有之事實 ,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並非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⒌至被上訴人等雖辯稱梁江鐺應依照系爭協議給付250萬元與被 上訴人等,被上訴人等始負搬離系爭房屋之義務云云,惟梁 江鐺與被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屋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須給付 任何對價,縱被上訴人等對梁江鐺有250萬元之債權,亦係 本於系爭協議所生,並存在於梁江鐺與被上訴人等間,對上 訴人無何拘束力可言,從而,被上訴人等自無法依系爭協議 對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 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13日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在此之 前,系爭房屋係由原所有權人梁江鐺與被上訴人等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有合法之占有權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被上訴人等係自111年7月13日後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 人請求自111年7月13日至被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房屋為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⒊上訴人雖於111年7月13日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系爭房 屋所占有之土地部分仍為梁江鐺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考(旗簡卷第15頁),是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因此造成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失,自應以系爭房屋之 課稅現值作為判斷標準,先予敘明。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 394,000元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 卷可稽(旗簡卷第55頁);佐以系爭房屋坐落於高雄市旗山 區興中路,鄰近旗尾國民小學旗山老街,附近有郵局,交 通、生活機能佳等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仲社群網路刊登 廣告在卷為憑(旗簡卷第167頁)。是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應以房屋課稅現值7%做為不當得利計算基準,較符合 當地市況。是上訴人每月得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之不當得利 金額應為2,298元【計算式:(394,0007%12=2,298,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自111年7月13 日至同年10月18日為止共7,27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2,2983個月+2,298÷305日=7,277】;另得請求 被上訴人等自111年10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被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2,298元,均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 應予駁回。至梁江鐺雖於111年8月17日與上訴人簽立債權轉 讓協議書(旗簡卷第17頁),表示將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讓與予上訴人等語,然梁將鐺與被上訴人等間就系爭房 屋係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則梁將鐺自無可 對被上訴人等請求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得為讓與,附此敘明。 ⒋上訴人雖主張依照系爭房屋附近之房屋租金行情,系爭房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每月1萬元,並提出鄰近房 屋之招租廣告為據(旗簡卷第19頁至第26頁),惟本院考量 縱使座落位置相近之房屋,亦可能因屋齡新舊、房屋格局不 同、樓層高低、坪數差異、消費者主觀好惡而影響租金高低 ,自難逕將周遭房屋之租金狀況比附援引,是上訴人之主張 ,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自111年7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為 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77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 至被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298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判決就上述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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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