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48號
CTDV,112,簡上,48,2023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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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邱裕峰
訴訟代理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茄萣區公所

定代理李秋利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7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5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 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秋利,並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魚池含雨遮,面積39.19平方公尺)、B所 示(廁所,面積5.03平方公尺)、C部分(休息室,面積5.5 4平方公尺)、D部分(遮陽棚,面積8.87平方公尺)、E部 分(圍牆,面積0.94平方公尺)、F部分(魚池,面積3.59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共63.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 ),經被上訴人發函上訴人於110年7 月31日前將無權占用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及請求返還以占用土地 面積,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不當得利後,上訴人只繳納系爭土地至110 年6月30日止 之補償金,然仍拒不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如



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0年 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7元。
三、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已數十年,且被上訴人之 前曾同意由上訴人支付補償金,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支付 補償金使用系爭土地,應認兩造間已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兩造間既有系爭租賃契約存在,上訴人占用 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㈡、另上訴人於系爭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數十年 ,被上訴人之前並曾同意上訴人支付補償金,被上訴人之上 開行為已使上訴人產生信賴,被上訴人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拆除系爭地上建物,無異令上訴人流離失所,恐有權利濫用 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之情事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原審抗辯: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占用系爭土地20年以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於本院 審理中已撤回此部分之抗辯,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78頁) 。
四、原審認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部分為有理 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 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魚池 含雨遮,面積39.19平方公尺)、B所示(廁所,面積5.03平 方公尺)、C部分(休息室,面積5.54平方公尺)、D部分( 遮陽棚,面積8.87平方公尺)、E部分(圍牆,面積0.94平 方公尺)、F部分(魚池,面積3.59平方公尺),合計共63. 16平方公尺上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上訴人並應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1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
㈠、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主張: 系爭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已發函予被上訴人告知 被上訴人,該分署欲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權收回,由該署自行 管理等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既將系爭土地收回自 行管理,被上訴人即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其提起本件訴 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追加知上開抗辯之主張,則以: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雖通知欲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行管理,但迄 今尚未完成接管程序,被上訴人目前仍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



人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 部分,未據不服,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土地。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03頁、本院卷第51頁)。㈡、系爭土地自11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1,600元/平方公尺。 並有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115頁、 本院卷第51頁)。
㈢、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魚池(含雨遮,面積39 .19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廁所(面積5.03平方公尺)、編 號C所示休息室(面積5.54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遮陽棚( 面積8.87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圍牆(面積0.94平方公尺 )及編號F所示魚池(面積3.5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63.16 平方公尺。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6日曾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110年1月1 日至110年6月30日之補償金1,776元及1,265元。並有土地補 償金繳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47頁)。六、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上訴人占有系爭 土地部分,有無合法權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租賃 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是否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㈡、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如可,得請求之 金額為為若干?
七、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已發函予 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該分署欲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權收回 由該署自行管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既將系爭土地 收回自行管理,被上訴人即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如上。經查,依本院調取之系爭土 地最新公務謄本(卷第93頁)所載,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仍 為被上訴人,而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足見接管程 序未完成,被上訴人目前仍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且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縱已完成接管程序,本件亦只是因管 理權人變更,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受訴訟而已 ,並無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故上訴人之此部分主 張即不足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 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 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 人負擔。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租賃契約存 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 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而就此:
⑴、上訴人雖聲請證人羅昇業翁明賢為證,惟羅昇業證稱:在 大約民國83、84年間雖有看到上訴人去找當時的鄉長談要租 地的事情,但到底是要承租何土地,有無談成,伊都不清楚 等語(見卷第115頁以下之證人筆錄)。翁明賢亦證稱:在 大約民國83、84年間,伊有帶上訴人去找當時的鄉長鄭進興 談要租地的事情,但伊只有介紹他們認識,之後他們如何談 、談什麼、有無談成,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同上頁以下之 證人筆錄)。證人二人既證稱其等不清楚,則證人二人之上 開證述,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雖又提出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6日曾向上訴人收取系爭 土地110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之補償金1,776元及1,265 元之繳款收據為證。然租金係租賃契約之對價,政府機關所 收取之使用補償金則只是政府對無正當權源占用土地者所收 取之損害金,兩者之性質顯不相同,故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繳 費收據,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除上開證據外,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 舉證責任規定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之主張,即不足採 。
㈢、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主 張,不足採認;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7月1 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2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等部分,業據原判決詳為論述,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就上開部分,亦未不服而做為上訴理由,兩造並同意就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認定不當得利之金額,列為不爭執事實 (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部分之爭點所為 之攻防方法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 再贅述。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魚池含雨 遮,面積39.19平方公尺)、B所示(廁所,面積5.03平方公 尺)、C部分(休息室,面積5.54平方公尺)、D部分(遮陽 棚,面積8.87平方公尺)、E部分(圍牆,面積0.94平方公 尺)、F部分(魚池,面積3.59平方公尺),合計共63.16平 方公尺上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並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張琬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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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