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13號
CTDV,112,簡上,113,2023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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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徐高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被上訴人 李懷
訴訟代理人 蘇姵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0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59號土地、59之1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 於民國102年應買取得。詎上訴人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以其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6日仁法土字 第23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A2、B1、B2、C(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 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 、B1、B2、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 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6,5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上訴人應自111年7月28日起訴時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1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65年10月12日與種德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種德公司)簽立委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內容記載 種德公司選定高雄縣鳥松鄉仁美村興建華美新城社區,上訴 人即委託種德公司於該社區內代購建地1單位,並參加種德 公司集中代建社區房屋方案,而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約 委建房屋之用地,包括道路用地及公共設施之法定保留地, 其所需土地面積屬於甲方應得之持分,均由甲方委託乙方向 土地所有權人價購,其價款亦由乙方負責統收支付。上訴人 業將款項全數交給種德公司,詎種德公司僅完成建築物主體 ,尚未全面完工即倒閉,上訴人及其他受害人僅得於67年間 逕自入住未完工之建物,後續並自行完成水電工程及必要修



繕居住至今。嗣於76年間某日,某自稱種德公司前經理之徐 永林,偕同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田草埔段1 027之19地號)土地地主拜訪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價購該土 地,上訴人始知其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並無所有權,故上訴 人自76年間即知悉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並在他人土地上有 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 土地至今,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於102 年5月14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拍賣當時即知系爭 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坐落,其拍得多年均未接洽上訴人商談系 爭建物坐落權源,卻於111年7月28日突對上訴人提起本訴, 並於調解程序中開出不合理之高價,是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 利,又不思與上訴人誠意商談,欲藉由出售系爭土地以獲取 暴利,其行使所有權人權利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另系爭建物於66年5月14日經高雄○○○○○○○○初編門牌,可知 當時建物主要結構已經完成,並於68年9月6日裝置自來水錶 、同年11月1日裝置電錶,可見系爭建物於68年11月1日前即 已完工,系爭建物完工證明雖已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惟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均已取得建號而屬合法 建物,可推知系爭建物應已取得完工證明之資格,若予拆除 將對上訴人造成巨大損失,亦有害於物之經濟效益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B1、A2、B2、C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2,125元,及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1年7月29日起至 將第1項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554元,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 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於76年6月5日已 取得系爭建物座落土地部分(58地號土地)後,囿於教育程 度不高、知識能力有限,且自認基於與種德公司之系爭契約 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故未積極處理。另上訴人次子徐世芳 出生即患有智能障礙,照顧之責全由上訴人承擔,系爭建物 乃上訴人及徐世芳安身立命之住所,倘若失去系爭建物,上 訴人及徐世芳生活將陷入困境。再查當時法院拍賣卷宗(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0615號),可知上訴人 於執行程序始終未獲系爭土地即將拍賣之通知,若上訴人當 時有得到通知,勢必願意投標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況且 ,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無具體說明系爭土地之使用



計畫,被上訴人顯無使用需求。又受限於狹長地形,即使日 後拆除系爭建物部分結構,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亦多所限制 。綜上,上訴人乃因遭遇無良建商導致損失另行支付購買土 地之費用,又因教育程度不高、欠缺相關知識及不諳法律規 定導致系爭建物未能取得建照,再因系爭建物未能登記建號 而未獲法院拍賣通知,以致喪失價購系爭土地之機會,上訴 人並非明知自己沒有權利卻蓄意占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反 觀被上訴人不顧系爭土地上已長久存在房屋,基於不明意圖 投標取得系爭土地,不思與上訴人協商解決系爭建物坐落權 源糾紛,執意拆除系爭建物部分結構,以達成其尚未可知之 使用目的。且拆除系爭建物局部,除拆除費用昂貴外,亦影 響建物整體結構安全,將喪失足供遮蔽風雨之基本居住功能 ,對上訴人實際損失是「整棟建物」,影響甚大,卻僅是為 了滿足被上訴人尚未可知的使用土地計畫,被上訴人得視為 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 違反誠信原則情形。另不當得利部分,應以3%計算等語,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就本訴部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另補陳:系爭土 地與被上訴人之房地毗鄰,取回系爭土地後,與被上訴人房 地一併規畫使用,可發揮更大經濟價值,故被上訴人所得利 益並非極少,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且,被上訴人 於102年取得系爭土地後,即多次與上訴人協商,並無因其 行為造成任何特殊情況,而使相對人誤信權利人不欲行使其 權利之狀況。而上訴人所面臨之困窘境地並非被上訴人造成 ,上訴人早在76年已知悉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仍未積極尋求 合法坐落權源,顯係抱持輕率僥倖之心理。又上訴人為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既非承租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自無優先 購買之權。另衡諸現今拆除建物之工法及技術,可於拆除前 依建築技術予以固定支撐及拆除後進行修補,拆除後不致影 響主建物之結構,且上訴人亦未就此部分有害及結構安全等 情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有害建物結構安全洵屬無理。 況且,不妨害房屋結構安全而予拆除占用部分,係屬強制執 行方法,不得因此認上訴人無返還占用土地之義務,而本件 僅涉及兩造私益,與公共利益無關,被上訴人所為請求無害 於社會整體經濟,亦無從認上訴人之個人利益有何高於被上 訴人之利益而應予保護之處,應不構成權利濫用。又原審以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等語 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102年應買取得。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1、A2、B1、B2、C 所示部 分占用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於111 年10月13日以其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 關提出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並於112年1月6 日 經地政機關以未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為 由駁回申請。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有 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並給付32,125元暨自111 年7 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5 4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有 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 高法院45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另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765 條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如何行 使,原則上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顧系爭土地上已長久存在房屋 ,基於不明意圖投標取得系爭土地,不思與上訴人協商解決 系爭建物坐落權源糾紛,執意拆除系爭建物部分結構,除拆 除費用昂貴外,亦影響建物整體結構安全,上訴人實際損失 是「整棟建物」,影響甚大,卻僅是為了滿足被上訴人尚未 可知的使用土地計畫,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情形等語。然查,系爭 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屋齡已約44年,顯屬老舊建物, 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達34.58平方公尺,範 圍非小,縱僅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而非市價計算之土地價 值即約為72萬元,前開土地價值非少,自影響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完整有效利用之權益。而被上訴人收回被占用土地究 應如何利用,尚非無權占用人所得置喙,被上訴人訴請拆除 越界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乃本於所有權而為之正當權 利行使,上訴人本不應有得永久占用系爭土地以使用系爭建 物之合理期待,故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縱因此影響上訴人 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 要目的之故意。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影 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自無使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 甚大,而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之失衡狀況,尚不得認對於 無權占有之上訴人而言,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並給付32,125元暨自111 年7 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5 4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並無合法使用權源 ,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亦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上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該條所謂土 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而此項租金數額 ,應以申報地價為基礎,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 用人利用土地經濟價值等因素定之,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10之最高額。
 ⒊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應歸 屬於被上訴人之權益內容而取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 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鳥松華美段,並非位於都會區,系爭



建物後方為華美路,為雙向各三線道,路寬至少30公尺,附 近有美語補習班、煤氣行等,具初步經濟活動,有原審勘驗 筆錄存卷可憑(原審卷第141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併考量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之年息5%計算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 稱允當。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時往前回 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2,125元(計算方式詳附表)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1年9月7日起(原審卷第75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日翌日( 起訴日已包含於回溯5年之範圍內)即111年7月29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54元(計算式:503+51 =55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並給付32,12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7 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54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訴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 月補償金(新臺幣,以年息5%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占用期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合計32.13平方公尺 3,600元 482元 106年7月29日至110年12月31日(53個月又3日) 25,593元(計算式:482×53+482× 3/31=25,593) 合計:32,125元 3,760元 503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7月28日(6個月又28日) 3,472元(計算式:503×6+503×28/31=3,47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合計2.45平方公尺 5,040元 51元 106年7月29日至111年7月28日(60個月) 3,060元(計算式:51×60=3,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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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