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00號
CTDV,112,簡上,100,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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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袁明德
袁少光
柯芳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上訴人 陳泓裕
來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煜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二請求:被上 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袁明德新臺幣(下同)990,657元、 袁少光320,000元、柯芳美3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請求被上 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袁明德之本金金額為960,884元(本院卷第 9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泓裕受僱於被上訴人來速捷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來速捷公司),擔任營業小貨車司機,從事 送貨之工作。陳泓裕於108年4月8日13時8分許,駕駛來速捷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94號前違反交通規則逕行右轉進入該址入口道路 ,適逢上訴人袁明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致袁明德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 傷、廣泛性神經突出損傷、左側骨骨折、左髕骨開放性粉碎 性骨折、左臉部顴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正值白日上班時間,且陳泓裕駕 駛系爭小貨車欲右轉直接進入營業處所,故陳泓裕係於執行 公司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應堪確認,其僱用人即來速捷公 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泓裕負連帶賠償責任。 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陳泓裕、來速捷公司連帶賠償袁明德醫療及復健費用428,01 7元、3個月全日照顧看護費180,000元、輔具費用26,000元 、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8,27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58,600元 、註冊費損失33,859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106,886元 、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合計3,041,637元,扣除袁明德 應自負20%過失責任,及袁明德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470,0 00元後,陳泓裕、來速捷公司尚應連帶賠償袁明德1,963,31 0元。而上訴人袁少光柯芳美袁明德之父母,袁明德遭 逢此一重大事故,車禍當日傷勢之重,甚至瀕臨死亡,袁少 光、柯芳美當日飽受失去愛子之驚恐,柯芳美甚至終日以淚 洗面,嗣後袁明德雖僥倖保住一命,然傷勢仍重,袁少光柯芳美夙夜留守醫院照顧袁明德袁少光更放棄自身原有之 工作,全心陪伴袁明德復健,衡情上訴人一家人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衝擊程度,袁少光柯芳美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規定,請求陳泓裕、來速捷公司各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20, 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袁明德1,9 63,310元;袁少光柯芳美各3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泓裕受僱於來速捷公司,於執行職務時與 袁明德發生系爭事故,致袁明德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不爭執, 然袁明德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陳泓裕袁明德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而就袁明德主 張之醫療及復健、看護、輔具、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註冊 費等部分不爭執;就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維修金額不爭執, 修理材料應予折舊並按事故過失比例負擔。勞動能力損失部 分,關於袁明德以112年1月起之最低基本工資為基準及鑑定 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15%無意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



袁少光柯芳美非當事人,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作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袁明德972,653元暨利息,而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並就袁明德勝訴部分依職權及依聲請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袁明德部分及駁回袁少 光及柯芳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袁明德960,884元、袁少光320,000元、柯芳美32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原審駁回上訴人逾1,933,537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及原審判 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72,653元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審卷第204至205頁) ㈠陳泓裕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來速捷公司擔任營業小貨車司機 ,從事送貨之工作。袁少光柯芳美袁明德之父母。 ㈡陳泓裕於108年4月8日13時8分許,駕駛來速捷公司所有系爭 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94號前逕行右轉進入該址入口道路,適袁 明德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袁明德人車倒地(系爭事故)。
 ㈢袁明德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廣泛性神經突出損傷、左 側骨骨折、左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臉部顴骨骨折、左 側髖臼骨折等系爭傷害。
袁明德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428,017元、3個月全 日照顧看護費180,000元、輔具費用26,000元、往返醫院之 交通費用8,275元、機車維修費58,600元(000年00月出廠, 尚應扣除折舊),被上訴人同意賠償。
高雄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認定袁明德因系爭事 故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15% 。
㈥如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以112年1月起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基 準。
袁明德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470,000元。 ㈧袁明德於108年9月26日支出108學年度上學期註冊費33,859元 ,已於109年6月畢業,被上訴人同意賠償。 ㈨袁明德學歷為大學畢業,事發時為學生,目前從事販賣飲料 工作,月薪約30,000元。袁少光高職畢業,工作是做餐飲業 ,月收入約十餘萬元。柯芳美高職畢業,與袁少光一起經營



餐飲業,月薪30,000元。陳泓裕事故發生時在來速捷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任司機,月薪35,000元,目前在物流公司,月薪 約40,000元。
㈩系爭事故發生於上班時間,陳泓裕係駕駛來速捷公司系爭小 貨車進入營業處所,於執行公司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來速 捷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泓裕負連帶賠償責任 。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95頁)
袁明德就系爭事故應負擔過失比例為何?
袁明德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有無 理由?
袁少光柯芳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20,00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就陳泓裕袁明德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袁 明德受有系爭傷害。且陳泓裕就系爭事故造成袁明德受有系 爭傷害之行為,負有過失責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並不爭執,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調查筆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警卷第1至29頁 )、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10 3至110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泓裕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而陳泓裕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受雇於來速捷公司,並駕駛系爭小貨車於執行職務時發 生系爭事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有如前述,是袁明德 請求陳泓裕與其僱用人來速捷公司,就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袁明德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袁明德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及復健費用428,017元、3個月 全日照顧看護費180,000元、輔具費用26,000元、往返醫院 之交通費用8,275元、學費33,859元、勞動能力減損1,089,2 0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9,067元之損害,業經原審判決採認 ,被上訴人對此未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不爭執(



本院卷第95頁)。是上訴人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失,堪以認定 。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括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 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袁明德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神經損傷及多處骨折之 傷害,並因此住院、多次手術治療及休養復健,現仍遺有左 下肢跛行、智力衰退之後遺症,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 定,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又袁明德為大學畢業,事發時為學生,目前從事販賣飲料工 作,月薪約30,000元,名下無財產;陳泓裕為專科畢業,事 發時在來速捷公司任司機,月薪35,000元,目前在物流公司 上班,月薪約40,000元,名下無財產;來速捷公司經營汽車 貨運等事業,資本總額25,000,000元,業經兩造分別陳明,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經濟部商業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04頁、刑案 警卷第1頁、原審審訴卷第37至38頁及證物存置袋)。本院審 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袁明 德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袁明德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容為過高, 應以600,000元為適當。
3.準此,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404,42 1元(計算式:醫療及復健費用428,017元+3個月全日照顧看 護費180,000元+輔具費用26,00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8,2 75元+學費33,859元+勞動能力減損1,089,203元+系爭機車維 修費39,067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2,404,421元)。 ㈣袁明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與有過 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 車道。…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 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 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七、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6、7 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依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筆錄及 擷圖(刑案審交易卷第192至193頁、第207至213頁),顯示10 8年4月8日13時11分許,陳泓裕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於高雄 市仁武區高楠公路快車道,行經臺灣時報廠房(高楠公路32 號)前,分隔島上架設有「快車道上車輛禁止直接自快車道 右轉」標誌。同日13時11分52秒許,陳泓裕駕駛系爭小貨車 在快慢車道開口處右轉,同日13時11分53秒許,系爭小貨車 車頭超過分隔島進入慢車道,在袁明德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 畫面中,袁明德機車前方另有一機車騎士見狀煞車。同日13 時11分54秒許,系爭小貨車車頭超過分隔島進入慢車道完成 車輛右轉行向,袁明德前方機車騎士向右閃避陳泓裕之系爭 小貨車,袁明德騎乘之系爭機車仍等速直線行駛在慢車道上 ,未見煞車燈亮起。同日13時11分55秒許,系爭小貨車因右 轉橫據慢車道,袁明德前方機車騎士大幅度向右閃避陳泓裕 之小貨車,袁明德騎乘之系爭機車仍行駛在慢車道上,仍未 見煞車燈亮起。同日13時11分56秒許,袁明德騎乘系爭機車 迎面撞上陳泓裕之系爭小貨車右側,迄至碰撞時,均未見袁 明德騎乘系爭機車之煞車燈亮起等情。又依錄影畫面13:11: 53~54秒17公尺距離(停車格位長5公尺×3+伸縮格線長2公尺× 1),袁明德行經此段距離約花27/30秒,換算其行車速度為6 8公里/小時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肇事分析意見可佐(刑案交簡卷第69至7 0頁)。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陳泓裕未遵守右轉車應先換 入慢車道、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右轉,為肇事主因 ;袁明德於該慢車道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前揭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基此,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事故造成 之相關原因及陳泓裕轉彎車未讓具有路權之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要原因;袁明德於事故發生前4秒起即可見陳泓裕駕 駛系爭小貨車欲進入慢車道右轉,前方機車已向右閃避,猶 未採取減速閃避之安全措施,仍以超速近30公里之時速直行 撞擊系爭小貨車,除為肇事次要原因外,對於損害之擴大( 速度所致之撞擊力道加大而導致其所受傷害程度擴大),亦 與有過失等情,認袁明德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擴大 與有過失之比例,與陳泓裕之過失比例,各為40%、60%,始 為公允。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應 由袁明德陳泓裕各負40%、60% 之過失比例,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袁明德本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始符公平,被上訴人僅 應負擔60%之賠償責任,則袁明德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2,4 04,421元,扣除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後,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1,442,653(計算式:2,404,421元×60%=1,442, 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 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袁明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70,00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附之理賠付款通知書、匯款通知及受款帳戶明細附卷可憑 (原審審訴卷第137至143頁),則袁明德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470,000元。故系爭 事故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1,442,653元,於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袁明德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972,653元(計算式:1,442,653元-470,000元=972,65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袁少光柯芳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 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固 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



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 因該不法之侵害,致與被害人間之身分關係發生實質或嚴重 之剝奪、障礙或疏離,或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等質量有重大變化,須加以重建等情事而言。
 2.查本件陳裕泓之過失傷害行為致袁明德受有系爭傷害,雖已 侵害袁明德之個人身體及健康法益,然此傷勢經相當時日治 療休養,已大致復原,雖有部分失能,然尚未達重傷程度, 已可從事販賣飲料之工作,無須父母持續終身照顧,並未使 袁明德袁少光柯芳美間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發生實質或 嚴重之剝奪、障礙或疏離等重大變化,其等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未受到重 大侵害,尚難認已侵害袁少光柯芳美基於袁明德之父母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核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 。從而,袁少光柯芳美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320,000元,亦難認有據。七、綜上所述,袁明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972,653元,及自109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上訴人其餘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逾前開應准許部 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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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來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