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錢清祥律師
被 告 曾秀文
劉邱順英
劉秀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劉邱順英受分配之次序五執行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次序七抵押債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被告劉秀文受分配之次序六執行費新臺幣捌仟元、次序八抵押債權新臺幣壹佰萬元,均應予剔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 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80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中,訴外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被告曾秀文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19日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12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2月15日分
配。被告劉邱順英、劉秀文分別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 示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下分別稱甲最高限額抵押權、乙普 通抵押權,並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分別稱甲抵押 債權、乙抵押債權,並合稱系爭抵押債權),經系爭執行事 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強制參與分配,並於系爭 分配表分配予劉邱順英次序5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2,000 元、次序7抵押債權1,500,000元(下合稱甲分配款);分配 予劉秀文次序6執行費8,000元、次序8抵押債權1,000,000元 (下合稱乙分配款,並與甲分配表合稱系爭分配款)。惟原 告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故於112年2月13日具狀對系爭分 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月1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暨向 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已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應予准許。二、被告曾秀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土地並經拍定後,於112年1月12日 作成系爭分配表,分別分配甲、乙分配款予劉邱順英、劉 秀文,並定同年2月15日分配。
(二)系爭抵押權固經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 規定強制參與分配,然劉邱順英、劉秀文迄未提出債權證 明文件,以證明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亦未對曾秀文取得執 行名義,系爭抵押債權存否即屬有疑,被告如未能證明系 爭抵押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亦 不存在。
(三)縱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系爭抵押債權亦已罹於時效,劉 邱順英、劉秀文於系爭抵押債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未曾 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第880條規定,系 爭抵押債權已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或系爭抵押權已 消滅。
(四)從而,系爭分配表自不得將系爭分配款列入分配,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系爭分配款均應予 剔除。
二、被告則以:
(一)曾秀文部分:伊確實有向劉邱順英、劉秀文借款等語,資 為抗辯。
(二)劉邱順英、劉秀文部分:劉邱順英、劉秀文為夫妻關係, 曾秀文開設慶豐建材行,與劉秀文係好友關係,雙方已認 識逾30年,曾秀文經濟上發生困難時,向劉邱順英、劉秀 文借錢週轉是很合理之事。曾秀文曾因支票用量大,自己 使用之高雄市美濃區農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 票不夠用,再用其子即訴外人曾啟達的名義申請旗山信用 合作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高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嗣後曾秀文、曾啟達簽發之支票 全部跳票,曾秀文方就其積欠劉邱順英、劉秀文之債務,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劉邱順英、劉秀文以為擔保,惟因劉邱 順英、劉秀文持有之支票因水患而滅失。另曾秀文向劉秀 文借款1,000,000元後,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予劉秀文,應可認被告間有借貸之事實無疑,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土地並經拍定後,於112 年1月12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分別分配予劉邱順英、劉秀 文甲、乙分配款,並定同年2月15日分配,業據提出本院1 12年1月16日橋院雲111司執恭字第8002號函、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審訴卷第15至33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 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 係以被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之理由,本質上即寓有消極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 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職是,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 負舉證責任。劉邱順英、劉秀文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審訴卷第91至100頁), 並據以抗辯系爭抵押債權存在,然查:
1、簽發、交付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簽發、交付票據之 行為,即得逕以推論授受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
,準此,難逕以系爭本票即推論劉邱順英、劉秀文與曾秀 文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2、本院於112年9月12日對被告為當事人訊問時,曾秀文陳稱 對於為什麼設定甲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劉邱順英已經很久了 ,忘記了;對於為什麼設定乙普通抵押權予劉秀文,則先 稱沒有印象了,後又改稱因為我之前開建材行,為了週轉 所以借錢,還有因為興建房屋跟劉邱順英、劉秀文借錢; 對於借款之經過則稱我是打電話給劉邱順英、劉秀文,誰 接電話誰就會拿錢給我,因為已經經過十幾年,已忘記借 款次數,都是我開支票給他們,他們就拿現金給我,他們 拿現金給我的時候,沒有其他人在等語。劉邱順英陳稱大 概在設定甲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時間,曾秀文陸陸續續跟我 借錢,借的次數忘記了,從第一次借錢到最後一次借錢隔 間多久我忘記了,時間很久了;曾秀文會先打電話給我, 說他要軋票,要跟我借錢,有時候會借給他,有時候會說 沒錢,曾秀文總共跟我借了1,500,000元,都是曾秀文來 我家拿現金,並交付支票給我,支票在八八風災時遺失了 等語。劉秀文則稱借款時間我不記得了,大部分都是劉邱 順英在處理,曾秀文會打電話跟我說要借錢,我會跟曾秀 文說都是劉邱順英在處理,請他聯絡劉邱順英,未曾拿錢 給他,都是劉邱順英拿的,劉邱順英告訴我,曾秀文跟我 借了1,000,000元等語。被告對於借款過程,諸如借款時 間、次數、原因多因時間久遠而無印象,陳述亦有所矛盾 ,例如曾秀文陳稱劉邱順英、劉秀文會拿現金給他,劉秀 文則稱都是劉邱順英拿錢給曾秀文的,渠等就借款經過所 為之陳述既有所出入,自難依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抵押債權存在,難認被告 已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盡其舉證責任,系爭抵押債權既不 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 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
(三)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民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5復分有明定。而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中段則規定,對本票發票人之票 據上權利,有載到期日者,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而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縱認曾秀文、劉秀文間確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存在 ,然:
1、劉秀文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曾持系爭本票向曾秀文主張票據 權利,亦未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依前揭規定,應均罹於時效,此亦為劉秀文不爭執( 本院卷第189頁),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應已罹於時效 。
2、系爭土地曾於96年5月15日查封、同年8月24日塗銷查封;1 00年1月6日查封、101年4月11日塗銷查封;102年4月3日 查封、同年9月27日塗銷查封;102年11月21日查封、103 年7月28日塗銷查封;104年5月27日查封、105年11月15日 塗銷查封;111年2月14日查封、111年11月29日因系爭土 地拍定而塗銷查封,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查封、塗銷查封紀錄 可查(限閱卷,本院卷第73至114、123至130頁)。由前 揭紀錄可知,系爭土地在105年11月15日塗銷查封逾5年後 ,111年2月14日始有曾秀文之債權人再次聲請執行系爭土 地,並予以查封,劉秀文於該期間內,亦未曾行使乙普通 抵押權,依前揭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既已罹於時效 ,劉秀文於前揭5年內亦未曾行使乙普通抵押權,故乙普 通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四)準此,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 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系爭抵押權登記, 亦屬無效;縱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亦因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乙普通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或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 滅,系爭分配表自不得再將系爭分配表列入分配,原告請 求剔除系爭分配款,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 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而形 成之訴須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力,依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 行,自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爰不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一 編號 標的 登記日期 (民國) 抵押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債務人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存續期間 (民國) 清償日期 (民國)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89年09月27日 劉邱順英 3分之1 曾秀文 最高限額1,500,000元 89年09月26日起至94年09月26日 94年09月26日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0年04月06日 劉秀文 3分之1 曾秀文 1,000,000元 90年04月01日起至91年03月31日 91年03月31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90年04月03日 100,000元 91年04月03日 TS121204 2 90年04月03日 450,000元 91年04月03日 TS121205 3 90年09月26日 100,000元 未載到期日 TS121207 4 90年09月30日 350,000元 未載到期日 TS121208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