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李達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李達志因向原債權人借款並 擔當借款人,因投資失當無力償還債務,迄民國111年12月3 1日止積欠聲請人即債權人達新臺幣(下同)7,145,510元, 經聲請人不斷進行催收,仍無法挽回財務之困境,又相對人 另積欠多位債權人款項,連同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合計逾8, 810,566元,而相對人至今對其積欠之債務置之不理,為防 止相對人之債務繼續增加,致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債權公平受 償之機會,且相對人所有之資產應當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 足以支應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為此 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 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而因破產財團 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 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 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均視為財團費用。另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95條、第97條、第148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 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 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 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 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 ,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 9號裁定要旨參照)。是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
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 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 。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 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借款債務,迄至111年12月31日止尚 有7,145,510元之債務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12月7日雄院和103司執逸字第188 020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22頁)。又相對人分別 積欠訴外人元通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吳心璉及佶慶工業有 限公司各2,165,144元、1,230,000元及218,912元等情,亦 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290號、104年度司票字 第1426號本票裁定二份及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3號本票裁 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頁)。且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針對 本件破產之聲請表示意見,對相對人本人為送達後,相對人 迄未表示意見,亦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參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之債務合計逾8,810,566元等語 ,應屬有據。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為宏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穩公司)之代表人,宏穩公司現仍營業中且資本總額為400萬元,應計入相對人資產等語,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財政部稅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3-35頁)等件為證,然上開登記資料無從確認宏穩公司有何盈餘或具有市場交易價值,而得以變現利用。又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1-32頁),相對人於110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名下除有84年出廠之汽車一部外別無其他財產。而本院依聲請人所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閱相對人與國內各保險公司間承保資料,經國內各保險公司函覆,相對人僅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兩筆保單均於103年4月10日停效,其餘俱未於國內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保險,無得列入破產財團之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解約金債權等情,有各保險公司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79-91、103-113、119-135頁);另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相對人之綜合信用報告結果,相對人有50萬元之借款,並無借款逾期、退票或拒絕往來之紀錄,無得列入破產財團之資產(見本院卷第93-101頁);再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對人股票資料,相對人並未開戶,其名下並無任何有價證券(見本院卷第115-117頁)。綜合上情,相對人除名下幾無殘值之汽車外,別無其他可供列入破產財團之財產,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或聲請本院調查,相對人尚有其他資產可組成破產財團,並可供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與破產財團之債務,相對人顯無足以清償破產程序費用之財產,更無從使破產債權人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必要與實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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