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67號
CTDV,112,消債更,67,2023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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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崇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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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崇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崇緯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分期付款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 計新臺幣(下同)2,941,40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 國111年5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前 置調解,經移送本院,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 同年9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分期付 款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941,404元,前即因 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5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



經移送本院,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9月 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2月8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2號卷附調解筆錄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依111年3月、6、7 、9、11、12月至112年3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 額為427,25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47,472元,而其名下無 財產,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05,929元、622,936元 ,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51,911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 0,1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112年5月9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 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47,472元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8,5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桂○○,其110、111年度未有申 報所得,名下僅有供其等居住之房地等情,有戶籍謄本、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 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 本院認定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 為標準,則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 出母親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8,5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 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0元,尚低於 上開標準17,303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7,47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0元、扶養費8,500元 後僅餘21,67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41,404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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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