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原希即周雅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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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柏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原希即周雅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原希即周雅雰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6,236,33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5年
12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6年2月起分18
0期,於每月10日繳款8,199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未含非金融機構債務,惟協
商成立至107年9月,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
活支出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
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6,236,33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6年2月起分180期,於
每月10日繳款8,19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僅繳納至107年9月而毀諾等情,
有112年4月11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2年7
月31日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
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0號卷宗核閱屬
實。經核聲請人於107年之全年所得為44,930元,核每月所
得僅3,744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7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12,941元之1.2倍為15,529元,是以聲請人每月平
均所得3,74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529元後已無所餘
,無法負擔每月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
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
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自陳現從事直銷、網拍販售商品,每月收入約32,000
元,依111年1月至112年4月收入計算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
額為34,000元,而其名下1輛92年出廠車輛,另有遠雄人壽
保險解約金30元、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266,043元、南山人
壽保險解約金148,85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48,989
元、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00,600元,110、111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125,021元、672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收入證明切結書、收入計算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遠壽字第1120002458號函、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全球壽字第1120428004號函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南壽保單字第112
0004583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
三法字第00878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
6日國壽字第1120061998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
聲請人於111年度所得甚低,並提出收入計算表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收入計算表所示
每月平均收入34,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單獨扶養1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14,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單獨扶養1名子女為94年生
,於110、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
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
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
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
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4,000元,實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
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亦屬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4,000元
後僅餘2,6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236,332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564,512元後,債務餘額為5,671,820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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