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38號
CTDV,112,消債更,38,2023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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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鴻宇簡君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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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 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72,553元,因無法 清償債務,雖曾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 ,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並成立,然已履約完畢, 嗣於112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472, 55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雖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惟聲請人陳報當時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稱已履約完畢,嗣本院函詢土地銀 行協商詳情,土地銀行於112年9月26日陳報聲請人成立之協 議已結清並銷戶,且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為渣打銀行, 然經本院再於112年10月20日函詢渣打銀行相關協商詳情, 其迄未回覆,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所示,渣打銀行現已非聲請人之債權人,故本院 審酌土地銀行已陳報該協商業已結清銷戶,堪認聲請人並未 有成立協商後毀諾之情形,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 於112年3月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 2年9月26日土地銀行陳報狀、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東森房屋擔任房屋仲介,為業績承攬制,依 報酬帳戶存摺內頁所示,111年3月報酬8,808元、112年1月 為11,829元、112年3月為80,000元、112年4月為60,000元, 而聲請人自陳現每月收入約為47,500元,其名下僅3輛分別 為94年、78年、100年出廠殘值非高車輛,另有國泰人壽保 險解約金60,970元、投資財產47,110元,110、111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1,211,884元、406,174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 所得33,848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報 酬轉帳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 國壽字第1120080310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提出報酬帳戶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又聲請人110年度所得雖高,惟係業績承攬 制,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僅33,848元,且其父親於111年間 患有心臟疾病,需家屬照顧,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可 參,聲請人已未有110年間之高所得,是以其自陳每月收入4 7,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各支出扶養費24,000元、11,384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



簡○○及母親楊○○,其110、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另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6、109年生 ,於110、111年度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 有育兒津貼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 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故本院認定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 ,303元為標準,則與2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 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11,535元為度(計算式:17,303×2 ÷3=11,535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1,384元,應認可採 ;另扣除育兒津貼並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4,303元為度【計算式:(17 ,303×2-6,000)÷2=14,30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 養費24,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 ,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 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7,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0元、扶養費25,687元 後僅餘4,51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72,553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投資財產共108,080元後,債務餘額為1,364 ,47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 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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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