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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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621,38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1年12月間曾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2年3月起分132期,於每月1
0日繳款10,415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
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02年6月,因聲請人當時
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
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嗣於111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
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
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
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621,38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
2年3月起分132期,於每月10日繳款10,415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02年6
月間毀諾,復於111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112年2月9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111年12月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渣打銀行112年3月14日陳報狀、調解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02年6月毀諾時之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為31,8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高雄市10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之1.2倍為
14,268元,另需與配偶分擔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鍾○○之扶養
費(詳如後述),以上開標準計算為7,134元,是以聲請人
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1,8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4,2
68元及扶養費7,134元後僅餘10,398元,無法負擔每月10,41
5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
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依111年5月至1
2月、112年2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26,338
元,另領有年終獎金45,23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6,260元
,每月平均年終獎金3,769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0、111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14,690元、250,826元,核111年度每
月平均所得20,902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3月20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
平均薪資、獎金共40,02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鍾○○為96年4月間生,於110、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
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
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
計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
費10,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
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
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400元,尚低於上開
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0,02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400元、扶養費8,652元
後僅餘15,97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21,382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8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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