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3號
CTDV,112,消債更,23,2023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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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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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621,38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1年12月間曾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2年3月起分132期,於每月1 0日繳款10,415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 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02年6月,因聲請人當時 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 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嗣於111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 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



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 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621,38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 2年3月起分132期,於每月10日繳款10,415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02年6 月間毀諾,復於111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112年2月9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111年12月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渣打銀行112年3月14日陳報狀、調解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02年6月毀諾時之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為31,8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高雄市10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之1.2倍為 14,268元,另需與配偶分擔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鍾○○之扶養 費(詳如後述),以上開標準計算為7,134元,是以聲請人 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1,8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4,2 68元及扶養費7,134元後僅餘10,398元,無法負擔每月10,41 5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 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依111年5月至1 2月、112年2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26,338 元,另領有年終獎金45,23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6,260元



,每月平均年終獎金3,769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0、111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14,690元、250,826元,核111年度每 月平均所得20,902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3月20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 平均薪資、獎金共40,02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鍾○○為96年4月間生,於110、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 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 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 計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 費10,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 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 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400元,尚低於上開 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0,02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400元、扶養費8,652元 後僅餘15,97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21,382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8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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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