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郭俊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進輝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案現正服刑中,屬無資力生活,且 經濟狀況相對弱勢,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09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 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 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在監而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 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經本院函詢聲請人現所在之法務部○○○○○○○○○,聲請 人尚有保管金、勞作金合計約新臺幣30,000元,有法務部○○ ○○○○○○○民國112年11月1日南二監總字第11200041950號函檢 附聲請人之在監(所)金錢保管結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 至19頁)。審酌聲請人現係在監執行,並無住宿、飲食等必 需之生活費支出,上開勞作金收入即非屬於支出生活費之必 需費用,且依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 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上開保管金、勞作金得於經監所長官同 意後動用,足認聲請人尚非欠缺籌措訴訟費用之能力,窘於 生活,而為無資力之人。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 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 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