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6號
CTDV,112,抗,46,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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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江亭葦


相 對 人 莊良裕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上列當
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本院橋
頭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9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 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 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 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 ,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 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是此時效消 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抗告法院所得審 酌之事項。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若有 實體法律上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債務關 係存否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原裁定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逾3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原裁定准許 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不合規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 ,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該本票記載發票日為 民國107年11月9日,未載到期日,其於108年1月1日提示未 獲付款等情,業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原審卷第11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 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有效 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陳稱系



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等語,然票據時效之完成,僅使債務人取 得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況票據有無時效中 斷事由、債務人得否拒絕給付,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存否之爭執,應進行實體之調查,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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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