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莊東岳
相 對 人 吳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8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上所填載之發票日民國111年12月5日、到期日112年6月30 日,均為相對人未經伊授權而填寫,故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 。又兩造前合夥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生意,達成歇業共識後, 乃由伊變賣保時捷汽車1輛以償還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 00萬元,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伊業於000年00月 間以190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車輛,並將賣得價金全數用於 償還上開車輛之貸款,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伊 無給付義務,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此於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 爭執,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三、經本院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 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 ,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擅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 ,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抗辯事由,均屬其與相 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1年12月5日 5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553401 002 111年12月5日 5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553402 003 111年12月5日 5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553403 004 111年12月5日 5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553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