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郭俊民
相 對 人 吳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7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15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 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 ,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 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 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2日以通知命抗告人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 並於112年6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補正通知及送達證 書可憑(司票字卷第51、59頁)。抗告人於收受該補正通知 後,固有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10 日以112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開裁定已於112 年11月20日送達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附於112年度救字第6 5號卷第29頁可稽。然查,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 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可參, 故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