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馮友琪
上列抗告人與馮友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追加之訴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855號第一
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已遞上繕本狀紙,提 供送達之地址,並提出馮友婷等戶籍謄本,因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88條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乃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 言,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時,其抗告狀 應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 形為理由時,其抗告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 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狀如未依上開方法 表明理由,抗告即非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駁回 抗告。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訴訟事件、應 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而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具狀追加馮友婷、馮友梅為被告( 原審卷第59頁),卻未表明追加部分訴之聲明及具體原因事 實,核與前揭規定之起訴程式不符,經原審於112年10月12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具狀補正(原審卷第67頁) ,原告已於112年10月27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原審卷 第69頁)可憑,惟原告未遵期補正,其追加之訴不合法,原
審乃於同年11月1日裁定駁回原告前揭追加之訴,於法並無 不合。原審已於裁定理由詳列法律規定暨不合法相關事證後 詳予論述,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細繹本件抗告人所執 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 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抗告人對 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況抗告人於抗 告理由亦自承迄至原審裁定駁回追加之訴後之112年11月3日 方具狀提出補正,更見,抗告人確未遵期補正,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追加之訴,並未違背法令。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於法 尚非有據。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前揭說明,應予裁 定駁回。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抗告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抗告費用為1,000元,抗告既 經駁回,自應由抗告人負擔,因此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