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柯三桂
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9月1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64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所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3日中午12時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在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 立民路口,因迴轉不慎,碰撞訴外人李祥銘駕駛被上訴人承 保訴外人何美琴所有、000年0月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 車。被上訴人已賠付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84,987元(含
零件47,545元、鈑金19,298元、塗裝18,144元),爰依民法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聲明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84,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上訴人則以:伊當時確認300公尺內無車子才迴轉,且有打方 向燈,係對方開太快又沒剎車才發生碰撞,只有碰到後輪旁 邊跟後門一點點,輪胎未破損,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顯然 灌水,所提出照片亦非受損輪胎,對方車輛之輪胎市面上根 本找不到,損害情形應為現場照片可看到部分,而聲明請求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㈢原審經審理、播放勘驗何美琴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見原審卷第173頁),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見原審卷第45、47、77頁),認定 事發發生係因上訴人迴轉時未打方向燈、未注意往來車輛之 過失所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員警提供之現場照片顯示 右後輪弧、車門變形破損、輪胎上英文字樣(見原審卷第11 3至115頁),核與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維修工單、維修照片及112年8月9日和農字第135號 函覆說明相符(見原審卷第21至39、141至169、177至185頁 ),足認維修項目確為受損項目,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原 審復審酌維修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0,281元,加計無庸折舊之 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37,442元,共77,723元,爰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77,7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諭知得假 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㈣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略以:原審 勘驗影片時按暫停鍵,當然看不到伊方向燈有閃爍,且對方 從高速公路下涵洞起算到事故處600公尺經過5個紅綠燈及斑 馬線,理應減速慢行、作防禦駕駛、注意路況及安全,卻應 注意而未注意,沒有鑑定車速亦無法釐清責任,又對方車燈 、輪框、輪胎應無損壞,照片所示輪胎上英文字體與原車配 備不符,九和車廠回函無關痛癢,要查維修是否灌水問題, 應請何美琴、李祥銘提出原始損害照片比對,否則沒有看到 現場事故及受損照片會影響公正判決,爰提起上訴,請求廢 棄原判決等語。
㈤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事故過程及 損害項目之事實及理由再為爭執,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 何違背成文法或司法判解之情事,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是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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