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57號
CTDV,112,司聲,357,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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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黃全福
相 對 人 李玉英

黃品銘

黃汶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8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當事人間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依後附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聲請人所提出之規費徵收聯單關於民國112年9月12日 複丈費新臺幣(下同)1,250、112年9月19日複丈費250、112 年10月19日複丈費4,500元,3筆複丈費共計6,000元部分, 該部分費用為本案訴訟於112年9月5日確定後所生之費用, 非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必要費用,將予以剃除,附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4,363元 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 400元 複丈費 1,200元 複丈費 500元 複丈費 3,000元 1.合計39,463元 2.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 黃全福 2170/3885 22,043元 X 相對人 李玉英 686/3108 8,710元 8,710元 相對人 黃品銘 343/3108 4,355元 4,355元 相對人 黃汶瀕 343/3108 4,355元 4,3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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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