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49號
CTDV,112,司聲,349,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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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黃林玉蘭
相 對 人 許黃順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岡 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 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 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所提出民國111年4月11日複丈 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112年3月23日複丈費400元規費徵 收聯單,係本案訴訟繫屬(即112年6月2日)前他案所生費 用,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將予以剃除,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2,430元 一、依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二、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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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