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26號
CTDV,112,司聲,326,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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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李惠娟
相 對 人 張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文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文婷負擔十分之七,餘 由聲請人負擔;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本案遂告確定。為確定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 或表示意見。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二審上訴係由相對人提起並依法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103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外, 其餘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024號判決之諭知,如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14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9,140元 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398元。 【計算式:9,1407/10=6,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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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