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307號
CTDV,112,司票,1307,2023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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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尤志龍即上禾租賃行

相 對 人 黃愉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 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 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日所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到期日為110年9月3日、票據號 碼為CH542965號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其提出之本票上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 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前述本票上所載發票地為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該址 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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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