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尹國正
相 對 人 林佳儂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於112年3月10日之 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 務清償日期:112年6月9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 3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3,6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2年6月 9日,相對人並於112年3月10日簽發面額3,600,000元、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1紙,及於112年3月10日簽立借據1紙,約定清 償期為112年6月9日。詎經屆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 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而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 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 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普通抵押權既 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 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 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援中 一 206 空白 3685.91 100000 分之806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754 援中段一小段206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5層 8層:104.23 合計:104.23 陽台:6.95 雨遮:7.02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共有部分 援中段一小段860建號,面積:11455.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99(含停車位編號:10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9)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