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2年度,78號
CTDV,112,司執消債清,78,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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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簡啟倫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魏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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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就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請求申報、補報債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申報、補報債權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 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 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 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2、4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 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 報,此亦為本條例第86條第2項所規定甚明。 二、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與聲請人間尚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 41號民事訴訟繫屬中,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主張之債權為新台 幣1,813,9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聲請申報、補報債權人等語。 三、經查: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債權人「應」於法 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 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雖 本條例第47條第5項另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 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 之申報,惟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時間,亦應受申補報債 權期間之限制,如許債務人或債權人於補債債權期日屆滿後 再為補報,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是債務人增列債權人清 冊期間亦應受上開強行規定之限制;又倘債務人與債權人均 漏未申報該筆債權,除債權人漏未申報債權有本條例第73條 但書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債權將依本條例第73條本文規 定而消滅(本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司法院公布本條例Q&A:



Q30意見參照)。查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 諭知債務人自112年8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 並已於112年8月14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2年9月 3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9月 23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次查債務人原未於債權人清冊 中列載聲請人簡啟倫之債權,又收受上開公告後,皆未增列 債權人,遲至本件債權表確定後,始於112年10月30日提出 申報債權狀,申報、補報聲請人簡啟倫之債權,顯已逾越本 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綜上,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 申報及補報期間均已經過,債務人未依限增列債權,不符上 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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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