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2年度,54號
CTDV,112,司執消債更,54,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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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
聲請人即債 梁宸鑫梁志盟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在臺之消 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



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包含資產及負債, 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與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由其承受該業務、資產及負債, 有甲○銀行陳報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附卷為憑, 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故由上開債權人承受訴訟 。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汽車車齡過舊,縱本件轉 為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變價實益;另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100、102年次),子女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 得,每月共領有單親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4,810元,尚不 足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再查, 聲請人現與子女賃屋而居,每月房租為10,000元,惟每月領 有租金補助5,760元。復查,聲請人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改 任職於瑤大企業有限公司,月薪仍固定為27,000元,公司無 發放年終、三節或其他獎金,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 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保單失效)、戶籍謄本、領取補 助之存摺內頁影本(低於聲請人裁定開始更生後所陳報金額) 、瑤大企業有限公司薪資與無獎金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 可稽。聲請人願以薪資加計單親生活補助、租金補助,即以 每月37,570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四、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6,616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汽車顯無殘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



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7,303元,同於112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應為合理。再聲請人主張 每月尚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2,000元,遠低於 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點2倍(單親補助已加入所得)與前 配偶分攤計算之金額(12000<17303×2÷2),應屬節約。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 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 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適當、可行。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第一銀行 46089 0.65% 43 甲○銀行 255402 3.6% 238 渣打銀行 362396 5.11% 338 玉山銀行 41607 0.59% 39 日盛台駿 0000000 38.29% 2533 中租迪和 0000000 32.42% 2145 合迪公司 0000000 19.34% 1280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6616 清償成數 6.71% 還款總額 476352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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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