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4174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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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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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邱泳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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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
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雖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軍左營財務組之薪
資債權,惟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兵籍資料及勞保局電子
閘門資料,已查無債務人之兵籍,現投保於第三人天天有魚
虱目魚專賣店(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另債權人尚聲
請債務人於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公
司(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及195、197、199號1
、2樓)之存款債權,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