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4072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陳鳳龍
法定代理人
債 務 人 阮達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條屬強制規定。經查,依
債權人提出分期付款暨約定書第19條雖約定未依約定清償債
務,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然此約定
與民法第389條牴觸之部分,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又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6,520元,共分期18期
,債務人積欠4期(即期付款3,140元×4=12,560元)始達買
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人自第17期付款日為民國112年9月1
日未依約付款,則於末期第18期即期付款日112年10月1日遲
付之價額仍未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2
年9月1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
民國112年9月1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
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