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2年度,30號
CTDV,112,司,30,2023110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王琬琪王思貽


相 對 人 上冠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王甲乙於民國112年7月5 日死亡,王甲乙出資額佔總出資額75%,而相對人公司另僅 有一名董事即聲請人、一名股東即第三人吳忠煥,無法依法 召開董事會選任臨時管理人,顯有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受有損害之虞。又王甲乙之繼承人有拒絕辦理繼承登記 之情形,故在王甲乙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前,有必要 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此,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 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 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 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足見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解決 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 形而設。復按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董 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 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 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 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 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第208條第3項分 別規定甚明。又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公



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 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5號、96年度台聲字第4 43號裁定可參)。而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亦揭明有限公司準 用上開規定。再按董事長係對外代表公司之機關,倘董事長 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或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 前,均應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 之正常運作。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王甲乙於112年7月5日死亡,而 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兼股東等節,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 司變更登記表、王甲乙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足認王甲乙已死 亡,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兼股東而為利害關係人,自得 依法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㈡本件相對人公司原董事長王甲乙因死亡不能行使職權,相對 人公司雖未設有副董事長、常務董事等職務,然依上開公司 法第208條第3項、第108條第4項規定,應由相對人公司股東 間互推1人代理之,或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是相對人公司 之原董事長王甲乙縱因故不能行使職務,相對人公司尚有董 事即聲請人得以行使職權,公司業務尚不致於因此而停頓, 更無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是以,相對人公 司目前既有董事即聲請人得行使職權,並無董事均死亡、辭 職或當然解任之情事,亦未曾遭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 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公司之董事 有何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 經濟秩序,並使公司受損害之情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及立法意旨尚有未符,其為相對人公 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1/1頁


參考資料
上冠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