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63號
CTDV,112,勞訴,63,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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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63號
原 告 施慶瑞
李鍠修
顏仁德
凌衍霆
黃侍郎
陳英坤
林文言
童聖祥
范騰騏

洪春
謝仁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退 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施慶瑞、李鍠修、顏仁德、凌衍霆、黃侍郎陳英坤林文言、童聖祥、范騰騏、洪春堅、謝仁信等11 人(下合稱原告)分別自附表「退撫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 日期受僱於被告,現均任職於被告興達發電廠,除原告施慶 瑞為電機裝修員、原告洪春堅為電訊裝修員外,其餘原告9 人均為機械裝修員,均為被告之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規範之勞工,並均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舊 制年資。原告受僱期間除原有職務外,並兼任領班管理職責 ,被告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下稱系爭加給),與原告勞務 之提供有對價關係,屬在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



所取得之給與,制度上亦具經常性,自屬工資之一部。又原 告之舊制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 應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 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然被告於結 算原告之舊制年資及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致原告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金額。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 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自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1條、退休規則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行政院認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內涵 ,僅為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所示之給 與,不包含系爭加給在內。而被告為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報 酬已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映,平均工資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及系爭給與項目 表辦理,因系爭加給非退撫辦法及系爭給與項目表列計之平 均工資給與項目,屬鼓勵性質之額外給與項目,自不得列入 平均工資。而原告於結清舊制年資時,均分別簽立年資結清 意願調查表,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 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隨後 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 後段載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等 語,已約定系爭加給不在計算舊制年資給與之平均工資範圍 內,則原告知悉且同意該協議,不得於結清後推翻該協議, 此有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再者,如將結清舊制年資退休 金移入勞退新制個人專戶可合併計算年資,於未來退休後可 支領新制退休金外,該筆結清金額亦有保證收益,若超過保 證收益時還能分配至勞工個人專戶,即便未移入亦可因個人 投資獲得相應報酬,與正常退休支領退休金者之待遇不同, 足見被告未違反勞基法最低標準。另原告施慶瑞、李鍠修、 顏仁德、凌衍霆、林文言、童聖祥、洪春堅(下合稱原告施 慶瑞等7人)任職日期在勞基法公布前,依當時相關規定之 平均工資之計算,亦不包括系爭加給。是原告不得請求將系 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內,其等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結清舊制年資前,均任職於被告興達發電廠,除 原告施慶瑞為電機裝修員、原告洪春堅為電訊裝修員外,其 餘原告9人皆為機械裝修員,退撫年資起算日期各如附表「 退撫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結清日期如附表「結清日期」 欄所載。原告均屬勞基法規定之勞工。
 ㈡原告受僱期間除原有職務外,並兼任領班管理職責,被告每 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㈢原告領得之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金額之計算均未將「領班加 給」算入平均工資。
 ㈣原告於000年00月間分別簽立「年資結算意願調查表」,全數 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 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嗣於同年月分別簽 署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記載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 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系爭給與項目表 之規定辦理,而系爭給與項目表所示之給與,並不包含系爭 加給在內。
 ㈤如應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原告請求為有 理由,則原告分別短少領取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金額,並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 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得否請求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舊制年資退休金?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加給屬於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計付被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 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 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 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加給是否為工資 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加給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 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受僱期間除原工作職務外,並兼擔任領班管



理職責,被告每月另發給兼任領班加給等情,足見原告因分 別額外肩負管理之職責,被告因而發給領班加給,是系爭加 給顯係因被告除原來職務任務外,另兼任上開特定條件與勞 務下所給予之加給,並按月發放,有其等薪給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67至87頁),與其等勞務提供有密切之關連性, 非偶一為之,係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自與一 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 加給應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依勞基法第2 條第3款規定,應屬於工資之性質,尚不得僅因雇主主觀認 定系爭加給為恩惠性給與,而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 ⒊被告雖辯以其為國營事業,對所屬人員工作報酬已於單一薪 給中確實反映,系爭加給屬慰勞與獎勵性質,為勞資雙方形 成已久之共識,已為勞動契約內容云云。惟被告雖為經濟部 所屬國營事業,然被告請領退休金關於工資、平均工資計算 事項,仍有勞基法之適用,且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 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 ,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 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 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 準,則於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或其他待遇、福利 標準,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尚 難以被告內部薪給制度或其主觀上所認系爭加給性質,認定 原告已同意或默示同意排除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又系爭 加給是否屬工資一部,乃本院職權判斷事項,被告所提之行 政機關函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應本於勞基法規 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尚難以被告所提函釋、國營事業管 理法、退撫辦法等法規規定,即為其有利認定。被告此部分 抗辯,亦無足採。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既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已接受系爭加給不 列入平均工資,竟於結清後為相反主張,有違禁反言及誠信 原則,況其等結清舊制年資提前取得退休金之利息利益,又 可因投資獲得相應報酬,如將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移入勞退 新制個人專戶可合併計算年資,未來退休可支領新制退休金 外,並有保證收益,超過保證收益時還能分配至勞工個人專 戶,並無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1 條即載明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 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 顯見雙方達成結清舊制年資之協議,係以勞基法規定為最低 標準。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



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故平均工資之計算雖悉依行政院核定之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 定辦理,及系爭給與項目表雖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之 給與項目,然各國營事業單位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 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 所定最低標準,業如前述,又退撫辦法第3條已規定本辦法 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 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則於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 工資,自仍應回歸勞基法第2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 ,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礎。本院既認定系爭加給屬工資性質 ,是認被告於結算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加給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即與勞基法之規定有違。又因被告未將系 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為其既定政策,不具有商議性質 ,原告本無從反對該政策,難認其等已表明放棄此部分權利 ,且系爭協議書第1條既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不得低於勞基法 規定之標準,自難認其等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禁反言及誠 信原則。至結清舊制退休金可獲得利息利益或投資報酬、轉 入勞退新制專戶可獲得保證收益等節,係勞工取得舊制退休 金後所為個人投資,或因國家勞工保險制度設計運作所生利 益,此非屬被告之給付優於勞基法之基本保障,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屬無據。
 ⒌被告復抗辯原告施慶瑞等7人係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於被告, 則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應不包括系 爭加給云云。然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 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 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 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 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則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 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 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退撫辦法第6條(108年8月30日修 正時移列第9條第1款並修正文字)規定辦理。且依當時有效 之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 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 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相同,足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 行前,依退休規則規定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勞基法 規定計算。又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前項所稱工資,依 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 定,核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內涵相同,是不論適用 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工資之標準均相同,系爭加給既



屬工資性質,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無可採。
 ⒍綜上,系爭加給之給付因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而應屬 原告工資之一部分,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堪以認 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
 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施行後,仍服務 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 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 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為勞退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 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 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 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 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 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 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 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人退 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 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 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 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 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 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 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加給係屬工資之一部分,又系爭加給如計入平均 工資,則原告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即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 金」欄所示之短少金額,並應加計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 事項㈤),是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其得請求將系爭加給計 入平均工資,由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短少退休金差額本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勞退條例第11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等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編號 姓名 退撫年資起算日期(民國) 結清日期 (民國) 年資基數(個)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施慶瑞 68年4月2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6667 結清前3個月 3,199 143,9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3333 結清前6個月 3,199 2 李鍠修 66年11月1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5000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5000 結清前6個月 3,590 3 顏仁德 68年10月2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結清前3個月 2,133 95,98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結清前6個月 2,133 4 凌衍霆 65年7月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6.1667 結清前3個月 2,133 95,98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8333 結清前6個月 2,133 5 黃侍郎 76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退休前3個月 2,133 81,054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0000 退休前6個月 2,133 6 陳英坤 77年5月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退休前3個月 3,199 119,963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5000 退休前6個月 3,199 7 林文言 68年5月29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5000 退休前3個月 3,199 143,9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5000 退休前6個月 3,199 8 童聖祥 68年4月2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6667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3333 退休前6個月 3,590 9 范騰騏 78年12月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退休前3個月 3,199 115,164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0000 退休前6個月 3,199 10 洪春堅 67年10月1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 11 謝仁信 80年1月2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590 123,8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5000 結清前6個月 3,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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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