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龔明聰即高雄市私立崇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蕭麗香
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麗香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起任職於高雄 市私立崇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崇恩長照中心),嗣於 101年1月1日起,在原告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被告擅 自入住原告宿舍中,直至000年00月間始為原告所知悉。原 告於知悉此事後,即自110年1月1日起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 ,向其收取入住宿舍之租金。再者,被告於101年1月1日至1 09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擅自入住原告宿舍期間, 亦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拿取原告之食物、餐點食用。而 被告於系爭期間無權占用原告之宿舍、擅自取用食物、餐點 之行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及伙食費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及食材費之損害。原告之宿舍每 月租金(含水電)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伙食費 每月以2,000元計算,共5,000元,應屬合理之範圍。則系爭 期間共108個月,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 返還54萬元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 下擅自入住原告宿舍、拿取食物,均非事實,請原告依法舉 證。又原告起訴主張之系爭期間,顯逾民法第126條租金5年
、民法第127條飲食費2年短期時效,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起任職於崇恩長照中心,擔任廚房廚 師。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擅自入住原告宿舍、擅自拿取食 物及餐點食用等節,業經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之。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擅自拿取食物、餐點食用部分 ,經查:
⒈證人即崇恩長照中心前員工盧方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曾於103年10月或11月至000年0月間在崇恩長照中心擔任 廚房組長,與被告是同事關係,被告剛開始在廚房幫忙,後 來調到樓上擔任照服員,原告有同意廚房人員可以免費取用 廚房食材食用,但不能帶回家;廚房人員有供餐,如果廚師 煮的食物我們不喜歡,我們可以拿剩餘沒有煮過的食材自己 煮自己吃,但是不能帶回家;原告只供中午一餐,但有時候 廚師想要改變菜單,會煮食材讓我們試,我們就會吃;我未 曾親眼看到被告拿取食材離開崇恩長照中心等語(見本院卷 第134至136頁)。本院考量證人盧方宜雖係原告之受僱人, 然已於000年0月間離職,且與本件並無特殊利害關係,其既 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 護一造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則依證人盧方宜前開證詞, 崇恩長照中心本就有提供廚房人員午餐,可以選擇食用廚師 烹煮過的餐點,或自己煮食喜愛的餐點,其未曾見過被告擅 自拿取食材離開崇恩長照中心,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 曾有擅自拿取原告之食物、餐點食用等情,尚屬不能證明。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證人盧方宜亦有證稱其早期曾聽聞被告有 拿取食材離開崇恩長照中心,大概好幾年前,但其沒有親眼 看過,是離職前2、3年間有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 頁),可見對於被告擅自拿取廚房食材離開崇恩長照中心一 事並非空穴來風云云(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然證人盧 方宜既已證稱其未曾親眼見過被告拿取廚房食材離開崇恩長
照中心,則其縱有聽聞此情,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難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擅自入住原告宿舍部分,經查 :
⒈證人楊鎰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0年1月起至大概1 08年間,曾在崇恩長照中心樓下的護理之家擔任護理長,我 認識被告,他當時是擔任照服員,我知道被告在任職期間有 住過7樓,但我不確定被告住的時間點及期間,只知道被告 是斷斷續續住,期間不太清楚,因為我也是住在崇恩長照中 心7樓,偶爾有時候會看到被告;我的房租都是從薪水裡面 扣,因為我有吹冷氣,大概一年或半年也會從薪水裡扣電費 ,我沒有給過現金,水費不用錢,因為水費不好算;但我不 清楚被告入住的房型、居住期間有無給付房租、水電費等, 員工住在原告宿舍是否要繳交房租及電費,要看入住之前是 怎麼與原告約定的,我的話就是與原告約定每個月會從我的 薪水裡面扣,做之前都有口頭講清楚,沒有書面,一般都是 當月扣,當時房租好像2,500元,電費看電錶算,一度電好 像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5頁)。本院考量證人證人 楊鎰華雖曾為崇恩長照中心員工,惟其於本院作證時已離職 多年,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而故為有利任一造證述之可能,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 依證人楊鎰華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有短暫留宿 原告宿舍之情事,惟證人楊鎰華對於被告實際居住期間、房 型、租金及水電費收取方式等一無所悉,自難僅憑其上開證 詞即遽認被告於系爭期間均有住在原告宿舍。
⒉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66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可參)。查本件 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並提出106年6 月起至000年0月間、109年5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可見被告於106年 6月起至000年0月間、109年5月起至000年0月間均有在外另 行租屋,並無住居於原告宿舍之需求。而原告對於被告實際 居住在原告宿舍之期間始終未能說明或舉證,並主張被告係 於系爭期間長期住居在原告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然被告係斷斷續續住在原告宿舍,業經證人楊鎰華證述如前 ,則原告既未能舉證或說明被告實際住在原告宿舍之期間,
本件實無法排除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
⒊原告固主張:原告係於109年底始知悉被告於有未經同意即擅 自入住原告宿舍之情事,故本件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 且被告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更換宿舍之門鎖,導致 除被告以外之員工均無法進入使用該間宿舍等語(見本院卷 第110至113頁),並提出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 。然查,原告提出之該張照片,僅係有房門及門鎖之照片1 紙,無從佐證該門即係原告宿舍之房門,更無從證明被告確 有擅自更換原告宿舍門鎖之情況,而原告對於其係於109年 底始知悉被告入住原告宿舍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⒋基上,依證人楊鎰華證詞,被告確有斷斷續續住在原告宿舍 之情事,然原告就被告實際住在原告宿舍之期間,始終未能 說明或舉證,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本件自難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