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薪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2年度,26號
CTDV,112,勞小,26,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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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26號
原 告 詹喬茵
被 告 陳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1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至同年12月受僱於被告之選 舉服務處擔任副總幹事,負責陪同被告掃街、拜票、對外聯 繫等相關事宜,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每 月5日以現金或匯款發放前一個月之工資,並於原告受領薪 水後簽立收據,交由被告選舉服務處總幹事龔勤文收回。 惟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111年11月之薪資45,000元,經原告 屢次催討未果。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選舉服務處任職期間經常未按時出勤 、未至辦公室上班,或藉口說在外面跑拖僅短暫於辦公室露 面,並常以家中有事為由請假,被告均未予以扣薪。又於11 1年10月26日投票翌日,被告即簽字由龔勤文領取選舉委員 會退回之20萬元保證金,並以之發放工作人員薪資,被告已 給付原告薪資,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又被告服務處之人員薪 資均係由龔勤文處理發放,如原告未取得該次發放之薪資, 則係龔勤文之疏失。另原告與龔勤文共同策劃募款餐會,未 善盡職責過濾餐會人選,造成被告捲入賄選案,陷入賄選官 司風波且嚴重影響被告形象,致被告最終落選,原告亦應賠 償被告損失、賄選案委任律師費用及訟累之精神損失,是經 抵銷後,原告已無薪資得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 第2條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薪資簽 收單為憑(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13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 至17頁),另據證人龔勤文於本院證稱其固有至選舉委員會 為被告領回20萬元保證金,然被告並未指示要用以支付員工 薪資,其以該筆款項支付被告競選期間向他人借款所生之利 息及賠償被告掃街拜票時損壞民眾的荔枝園後已無剩餘,致 未能發放包括原告及其自身在內共7人之薪資等語(本院卷 第63至65頁),核與卷附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成員「鴻偉 」、「張意涵」、「惠玲」、「洪睿樺」及原告自111年12 月5日起,均曾詢問被告(顯示名稱「陳惠君」)何時方便 領薪水、何時會通知領取、至何地領取,及以家中有老人、 小孩要養希望薪水不要拖等語相符(司促卷第9至13頁)。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其111年11月份薪資,應堪採 信。被告抗辯已委由龔勤文發放薪資予原告而已生清償之效 力,惟為原告所否認,證人龔勤文亦於本院證稱未獲被告授 權得將保證金用以給付薪資等語,況縱龔勤文因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損害於被告,亦屬原告得 否向龔勤文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與原告無涉。被告此部 分所辯,難認可採。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債務之抵銷,以雙方 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 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 48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徵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 均有效存在為前提(亦即須係二人互有債權債務之存在為前 提)。被告固以原告與龔勤文辦理募款餐會,未善盡職責造 成被告捲入賄選案,影響被告形象,致被告最終落選,以原 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與原告主張之欠薪行使抵銷云云,惟為原 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先例要 旨參照)。是被告主張原告未善盡職責,致其受有損害之事



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上 開損害賠償債權,自無法適用抵銷,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 資45,000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5月16日(參司促巻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6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 費6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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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