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崔沛芸
羅立宸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廖柏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 4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 已分別於同月19日、同月1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崔沛芸對 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於同年7月14日以112年度重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崔沛 芸之抗告確定,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迄今均 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 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