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無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11年度,3號
CTDV,111,選,3,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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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黃瓊慧
文輝
方信翰
被 告 佘能文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複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高雄市第4屆里 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岡山區大莊里里長候選人,並當選 而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在案。系爭選舉被告為求當選, 而與其妻即訴外人陳惠菁,基於共同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 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由陳惠菁請託附表所示之佘明月、黃佘明珠、李 乙妏、李敏宏黃麗香、古張育英林怡廷等7人(下稱佘 明月等7人),於附表所示之遷籍日期,自行或委由陳惠菁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將其等附表所 示之原戶籍地遷入附表所示之大莊里新戶籍地以取得投票權 ,佘明月等7人並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予被告,而共同 以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上開行為,下稱系爭虛偽遷徙戶籍 投票行為)。上列數人中之李敏宏李乙妏林怡廷等人, 已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系爭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行為犯行,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另陳惠菁、佘明月、黃佘明珠黃麗香、古張育英等人, 則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93、95、104、10 5號、112年度選偵字第6、1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審理中。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高雄市第4屆里長選舉山區大莊里里長公告當選人被告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陳惠菁或附表所示之佘明月等7人有



共同基於意圖使被告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之犯意聯絡行為,佘明月等7人是否投票予被告,被告 亦不知悉。陳惠菁於偵查中否認被告有共犯系爭虛偽遷徙戶 籍投票行為之行為;李乙妏李敏宏林怡廷等3人,於偵 查中均陳稱係與被告配偶陳惠菁連繫,並未與被告連繫;佘 明月、黃佘明珠黃麗香、古張育英等4人,於偵查中並未 陳稱曾與被告連繫,並均否認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虛 偽遷戶籍投票罪行為;另原告迄今並未對被告偵查,亦未起 訴被告有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戶籍罪之行為。依 上開事證可見被告並未介入陳惠菁與附表等人間之連繫,亦 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原告只因陳惠菁係被告之妻, 即主張被告係系爭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行為之共犯,尚嫌率斷 。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系爭虛偽遷徙戶 籍投票行為之共犯行為,其舉證尚有不足,其本件請求為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高雄市第4屆里長選舉岡山 區大莊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被告得票數為353票,並於111年 12月2日經選委會公告當選。並有選委會111年12月2日高市 選一字第1113150264號公告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0頁)。㈡、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選罷法第 120條本文規定之30日之除斥期間,起訴合法。㈢、附表所示之投票權人佘明月、黃佘明珠李乙妏李敏宏黃麗香、古張育英林怡廷原設籍地、里長選舉投票日之 設籍地、遷入時間均如附表所示。且上開投票權人於本屆大 莊里里長選舉均有投票。並有系爭選舉山區大莊里選舉人 名冊在卷可稽(卷一第69-75頁)
㈣、訴外人李陳阿株及附表所示之李敏宏李乙妏陳寶玲、林 怡廷等人因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 第94、96、97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卷一第161-164頁)。
㈤、陳惠菁及附表所示之佘明月、黃佘明珠黃麗香、古張育英佘明彥等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 偵字第93、95、104、105號及112年度選偵字第6、10號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9號審理中。並有起訴書、 陳惠菁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77-185 頁)。
㈥、張惠眞、佘楊玉蘭等人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 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92、9 8號張惠眞、佘楊玉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97 -202頁)。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虛 偽遷移戶籍至系爭選區,以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達使被告 當選目的之行為?
五、本院論斷:
㈠、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 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 同。」,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之規 定,為選罷法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 ,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 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 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 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虛偽 遷徙戶籍投票行為之共犯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 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㈡、經查:
1、原告就上開事實,係僅以陳惠菁為被告之妻,其二人為緊密 相繋之生命共同體,無從區分你我,被告與陳惠菁就系爭虛 偽遷徙戶籍投票行為及各項競選行為不可能不共同商量、決 定,被告為系爭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行為之共犯等語為據,然 並未提出確實之據以實其說,其舉證已有不足。2、而就被告之上開抗辯:
 ⑴陳惠菁於偵查中係陳稱:「(佘能文是否知道你去拜託親友 遷移戶籍到大莊里投票支持他?)他都不知道,是我做的。 」、「(你們是夫妻又住在一起,照理應該會談到遷移戶籍 的事情,有無意見?)遷戶口我只遷了三個人,古張玉英是 順便,我覺得沒有必要講。」。被告於偵查亦陳稱:「(里 長選舉前,有無跟陳惠菁討論過本次里長的選情?)本來是 我太太要選,後來他叫我選,我公司剛好景氣不好,公司說 我年紀大叫我不要做了,我考慮好久,直到去年五月才跟我



太太說好。」、「(你有無拜託胞妹余明月、黃佘明珠遷移 戶籍至大莊里,並投票支持你?)都没有。都沒有跟我講。 就是選後,有人去檢舉,我才知道我太太有遷兩三個人到大 莊里。」、「(你是否請陳惠菁出面去拜託親友選移戶籍到 大莊里,並投票給你?)沒有。沒有談過。」、「(你們是 夫妻又住在一起,照理應該會談到遷移戶籍的事情,有無意 見?)他没跟我說。我都在上班。公司說還有一些貨,讓我 做到好再走,所以我10月底才離職。」、「(就算白天都在 工作,晚上回家應該也會討論到這些事情?)答:沒有。」 。其二人於警偵訊中隔離後就被告並不知悉陳惠菁有為系爭 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行為,被告並未與陳惠菁,共犯之陳述均 一致,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為有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⑵李乙妏李敏宏林怡廷等3人,於偵查中均陳稱係與被告配 偶陳惠菁連繫,並未與被告連繫;另佘明月、黃佘明珠、黃 麗香、古張育英等4人,於偵查中亦未陳稱曾與被告連繫, 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為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3、又原告迄今均未對被告為涉有系爭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行為共 犯之分案,亦未有任何偵查及起訴之行為,並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依原告準備程序所稱,被告現在是否仍未被分案 偵查有無違反選舉罷免法之犯罪?)被告目前仍未分案偵查 ,也沒有繼續偵查」、「( 陳蕙菁有無於競選時間協助被 告進行競選活動?)沒有很明確調查到陳蕙菁有其他協助競 選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依此情形,亦不足以 認原告有何舉證,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4、而除上開證據外,原告即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陳蕙菁 間有何共同為系爭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行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故本件原告之主張,即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陳蕙菁及附表所示之人就系爭虛 偽遷徙戶籍投票行為,有共同以虛偽遷移戶藉取得投票權之 不法方法違反刑法第146 條規定之行為,不足採信。從而, 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 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張琬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 號 姓名 原戶籍地址 遷移後戶籍地址 遷入時間 是否投票 1 佘明月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0號 111年4月18日 是 2 黃佘明珠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0號 111年4月18日 是 3 李乙妏 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111年4月22日 是 4 李敏宏 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111年4月22日 是 5 黃麗香 高雄市○○區○○○街00號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111年4月25日 是  6 古張育英 高雄市○○區○○街00號 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0號 111年4月26日 是 7 林怡廷 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0號 111年4月26日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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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