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楊瑞蘭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被 告 張傑統
楊玉蘭即楊金火之繼承人
楊文煌即楊金火之繼承人
楊文櫻即楊金火之繼承人
楊惠棉即楊金火之繼承人
楊甄芳即楊金火之繼承人
朱楊立桂即楊金火之繼承人
楊渝萍即楊金火之繼承人
楊富帆即楊金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蘭、楊文煌、楊文櫻、楊惠棉、楊甄芳、朱楊立桂、楊渝萍、楊富帆應就被繼承人楊金火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玉蘭、楊文煌、楊 惠棉、楊甄芳、朱楊立桂、楊渝萍、楊富帆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下分稱 系爭422-1地號土地、系爭422-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楊 金火所遺應有部分,未為其繼承人楊玉蘭、楊文煌、楊文櫻 、楊惠棉、楊甄芳、朱楊立桂、楊渝萍、楊富帆(下稱楊玉 蘭等8人)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楊金火之繼承人楊玉蘭等8 人就被繼承人楊金火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 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自得請求判決分割。為此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楊文櫻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楊文煌:同意分割。
㈢被告楊甄芳、朱楊立桂:不同意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㈣被告楊玉蘭、楊惠棉、楊渝萍、楊富帆等人,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辦理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 分割共有物。是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合併對之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 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金火(應有部分各3分之1)於103年7月24日死亡,被告楊玉蘭等8人則為楊金火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乙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楊金火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7月19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10010976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93-119頁、第181-184頁),而被告楊玉蘭等8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楊玉蘭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楊金火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理。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 證,而系爭422-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系爭422 -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尚無分割限制,此經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17
7-178頁),且共有人間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㈢就分割方案之部分:
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又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 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⒉查系爭422-1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系爭422-4地號土地僅有 共有人以外之人種植椰子樹、香蕉樹等情,業據原告陳報明 確並提供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89-195頁),且 為被告甲○○、楊甄芳、朱楊立桂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 72-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主 張如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為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抽籤之結果,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大致方正且相鄰而得為妥 適之利用,且被告甲○○、楊文櫻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 本院訴字卷第156-157頁),又被告楊玉蘭、楊文煌、楊惠 棉、楊甄芳、朱楊立桂、楊渝萍、楊富帆等人受合法送達通 知,告知其等將於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抽籤決定分配 位置,然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有其等 之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0-1頁至第149頁),是 該方案應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並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故此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⒊又經原告聲請本院就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送請鑑價單位鑑 定應找補之金額,經本院囑託碩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該事務所採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結果,認為依附 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鑑定各土地之價值如附表二鑑定價值欄 所示,有該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該 鑑價結果有其理論基礎及評估依據,估價方式亦稱公允、適 當,原告與到庭之被告對於此估價之結果亦均無意見(見本 院訴字卷第157-158頁),應屬可採。故原告、被告楊玉蘭 等8人應分別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甲○○,以符 公平,爰判決原告、楊玉蘭等8人應補償被告甲○○各如附表 三「應付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金火之應有部分既為楊玉蘭 等8人所繼承,原告請求楊玉蘭等8人為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且兩造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無不能分割之協 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 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422-1地號 422-4地號 1 丙○○ 1/3 1/3 1/3 2 楊玉蘭 楊文煌 楊文櫻 楊惠棉 楊甄芳 朱楊立桂 楊渝萍 楊富帆 1/3 1/3 1/3 1.楊金火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3 甲○○即 乙○○ 1/3 1/3 1/3
附表二:
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鑑定價值 (新臺幣) 422-1 35.15 楊玉蘭、楊文煌、楊文櫻、楊惠棉、楊甄芳、朱楊立桂、楊渝萍、楊富帆 公同共有 326,051 422-4 43.72 公同共有 2,339,020 422-1⑴ 42.48 丙○○ 全部 394,044 422-4⑴ 36.38 全部 1,895,398 422-1⑵ 68.99 甲○○ 全部 639,951 422-4⑵ 9.87 全部 494,487
附表三:分割方案找補表:
丙○○應付補償金額 (新臺幣) 楊玉蘭、楊文煌、楊文櫻、楊惠棉、楊甄芳、朱楊立桂、楊渝萍、楊富帆應付補償金額 (新臺幣)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新臺幣) 甲○○應受補償金額 259,792 635,420 895,212